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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钟杰与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杰,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钟杰,司机。委托代理人秦林强(特别授权),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春息(特别授权),临桂县会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三门街166号。法定代表人方荣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裕明(特别授权),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杰与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符慧宁和人民陪审员吴春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双弟担任记录。原告钟杰委托代理人秦林强、莫春息,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于1998年购车加入被告的运输车队,直到现在。原告享受了被告4年职工的身份和待遇。2002年被告将公司车队改制为长期有效的个人承包运输合同,原告不再享受公司职工待遇,但必须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缴纳管理费,否则将被扣款、罚款。从2004年8月至2010年6月,被告均造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工资,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2010年7月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公司退休人员统一管理结算,并收取每月代结费5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原告于2005年至2013年向公司交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含单位和个人部分),被告应依法退还给原告应由被告交纳的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各种社会保险,被告应退回原告已缴纳的单位应缴部分的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2.车队调度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华美司字(2013)31号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华美司字(2013)25号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车队关于对50652、08940号车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华美公司汽车队司机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劳动仲裁委以原告证据不足不予受理;9.华美公司汽车队各车自投车值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己出资购买车辆为被告拉货。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滑石产品运输,从原来由三门滑石矿车队车辆自行运输,到由三门滑石矿与司机共同出资购买车辆运输,再到将滑石矿产品交付社会车辆运输的过程,即1995年之前为公司为自有车辆运输;1995年到1997年底,公司车队与司机共有车辆运输;1998年车辆归司机个人所有后改为由司机个人承运滑石产品。三门滑石矿车队撤销,由各司机注册成立龙胜县三门联运车队(合伙企业)。2002年,为了适应形势变化,理顺公司与承运司机权利义务关系,公司决定遵循自愿原则,对愿意继续承运公司滑石产品的人员,签订运输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有的劳动关系,不再享有公司职工待遇。从2002年开始持续至今,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再有自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后,原告的人员工资、车辆损耗维修、油费、交通事故处理费、税费等成本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按实际运输产品结算,原告还需自行开具税务发票到被告财务处领取运费。因此,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8份,证明:①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货运合同;②原告以三门镇个体司机身份与被告签订货运合同;③双方权利义务内容;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承运人资格,承运车辆为原告个人所有;3.1997年度车辆成本核算表复印件2份,证明:①被告与各承运司机结算方式,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所有费用及亏损由司机承担,利润归其所有;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2002年、2009年车辆成本核算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①被告与各承运司机结算方式,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所有费用及亏损由司机承担,利润归其所有;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5.货物运输发票及附件复印件2份,证明:①原告自行或以其他运输单位名义开具货物运输发票与被告结算;②原告承担运输费用及税费,收益归原告所有;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的2、7、9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无原件核对,认为证据7、9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虽属复印件,但原件基本存在被告方,且其内容与实际相一致,故对原告的9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98年到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滑石矿)汽车队任司机,享受职工待遇。2002年4月汽车队改制,原有司机与被告均另签定矿产品运输合同。运输工具均由司机本人出资购买。2002年4月26日,原告钟杰即与被告签定了矿产品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承认原告工龄,原告不享受任何劳保福利待遇,原告必须遵守被告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等内容。此后原告钟杰与被告于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均签定了矿产品运输合同,所定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原告等司机进行了适当的财务管理,即统一核算运输成本,统一核发运费报酬。本院认为,原告钟杰自1998年到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滑石矿)汽车队任司机后,双方虽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2002年4月,被告汽车队改制,重新明确了双方的地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不再享有职工待遇。双方自2002年4月26日起开始签定《矿产品运输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形成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故自2002年4月26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杰与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自1998年至2002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杰负担5元,被告广西龙胜华美滑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林华代理审判员  符慧宁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双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