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孙宗菊与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菊,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60号原告:孙宗菊,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郭明庆。被告: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如强。委托代理人:万军。委托代理人:郑嘉文。原告孙宗菊诉被告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庆、被告丽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吹塑部装箱工。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感冒瞌睡,在上班时间睡着了。被告发现后责令原告写了《检讨书》,由于4月23日作出《对职工孙宗菊等四名员工违纪行为处理的通报》,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37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377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丽盈公司辩称:丽盈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严重违纪,被告根据规章制度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有关的处理决定,被告也履行了正常的程序,并且送达给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提出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在劳动仲裁期间,原被告都已经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含有加班费,原告所提出的加班费仅仅是用餐时间的加班费,而原告用餐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那就不能计算加班费,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宗菊于2008年2月20日入职丽盈公司工作,是丽盈公司的包装工,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明: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第2目订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约定工资标准或者计算工资的方式。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协议订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计时形式,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增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劳动者调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法定假日加班不适用调休。孙宗菊在丽盈公司工作期间,丽盈公司为孙宗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6日,丽盈公司向孙宗菊送达丽盈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有孙宗菊在《知照回执》上的签名为据。《知照回执》载明:本人收到《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现已亲自、仔细阅读各章节并完全理解本制度之内容,认可本制度之内容,承诺在公司任职期间自觉严格遵守相关制度,如有违反,本人无条件接受本制度对应的相关处理。丽盈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中的C类过错第4项规定:在工作时间睡觉,按《规章制度汇编》的处分为解除劳动合同。孙宗菊的工作时间为早班或者晚班,早班为8时至20时,晚班为20时至次日8时,每班12小时,其中每班有1小时的用餐时间,实际工作时间11小时。2014年4月22日晚上,孙宗菊在工作时间里于某公司的更衣室睡觉,为此,丽盈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以孙宗菊4月22日夜班在更衣室睡岗为由,根据《规章制度汇编》C类过错第4项规定,对孙宗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向孙宗菊送达了《员工违纪处分通知书》,孙宗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孙宗菊在当日便离开了丽盈公司。2014年5月29日,孙宗菊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丽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37元(3159.5元/月×6.5月);2、丽盈公司补发每天一小时的加班费23778元。2014年9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某案字(2014)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孙宗菊的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于2014年9月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孙宗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孙宗菊在丽盈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孙宗菊的每月工资含加班工资,丽盈公司按孙宗菊每天工作11小时计算工资。根据孙宗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显表》记载,孙宗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即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745.4元(2013年5月)、2986.19元(6月)、3543.75元(7月)、3265.57元(8月)、2067.78元(9月)、3576.47元(10月)、3672.89元(11月)、3512.33元(12月)、3542.38元+1261元(2014年1月)、3295.63元(2月)、3618.6元(3月)、2627.49元(4月)。丽盈公司对上述工资予以确认,但认为2014年1月份的1261元不是工资,而是奖金。丽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员工计时工资单及员工考勤记录等证据。孙宗菊主张的加班费是每天用餐时间1小时的加班费,认为员工虽然轮流用餐,但机器仍在运转,没有停止,即机器还在生产,故该1小时的用餐时间也应计算加班费,加班费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丽盈公司认为,生产线是流水线作业,不可能停机吃饭,只能一个班组轮流去用餐,即使员工是否轮流用餐,但员工都是离开机器去用餐的。因员工用餐时间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故用餐时间不能计算加班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孙宗菊在丽盈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孙宗菊的每月工资含加班工资,丽盈公司按孙宗菊每天工作11小时计算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宗菊主张丽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孙宗菊与丽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订明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第2目订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然而,孙宗菊每日工作11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55小时(11小时/日×5日),丽盈公司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于孙宗菊长期处于超时工作,导致于2014年4月22日在夜班工作时间里在公司更衣室睡觉,并因此违反丽盈公司《规章制度汇编》C类过错第4项规定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某公司与孙宗菊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属于某公司严重违法、违约与孙宗菊明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违约的情形。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且违约责任同等,故此,丽盈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孙宗菊送达的《员工违纪处分通知书》,通知孙宗菊解除劳动合同,孙宗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因同时违约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劳动者违约或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据此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合法依据。劳动者应当自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但用人单位更应当守法和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仅要求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遵守规章制度,而其不守法、不守约的行为,不但违反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而且还应受到法律的制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孙宗菊请求丽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丽盈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孙宗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孙宗菊在丽盈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共6年零2个多月,依法按6.5月计算经济补偿。孙宗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即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含2014年1月的奖金1261元)为39715.48元,平均工资为3309.62元/月。丽盈公司本应支付孙宗菊的经济补偿为21512.53元(3309.62元/月×6.5月),但孙宗菊该项仅主张20537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孙宗菊主张丽盈公司支付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孙宗菊的每月工资含加班工资,故丽盈公司支付了孙宗菊加班费。其次,孙宗菊主张的加班费是每天用餐时间1小时的加班费,因孙宗菊用餐时间并未实际为丽盈公司提供劳动,属于休息状态,故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基于孙宗菊主张加班费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宗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宗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537元。二、驳回原告孙宗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韵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