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李作、丁玲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李作,丁玲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童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文义,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顶。被告李作。被告丁玲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作、丁玲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丁玲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000元、支付利息14900.61元(含罚息,从2013年1月27日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实际应计算到被告偿还全部债务为止),共计45900.61元;及律师费5000元,律师差旅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作、丁玲妹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李作与丁玲妹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李作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丁玲妹以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12年1月16日,邮政银行与李作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乙方(李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现李作已偿付本金19000元,并偿付利息至2012年1月27日;2、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被告李作、丁玲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2、李作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和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储蓄银行向李作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李作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邮政储蓄银行还本付息。现李作违反约定未及时归还本息,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邮政储蓄银行要求李作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律师费按照《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4、李作与丁玲妹系夫妻关系,李作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邮政储蓄银行要求丁玲妹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贷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8%并加付50%的逾期利息计算);二、由被告李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律师费1500元;三、由被告丁玲妹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李作、丁玲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湘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