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高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哈尔滨恒通四方公路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马务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涛,徐长续,都文兰,吉林亮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高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涛,男,1973年6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汪雪,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桂娟,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续,男,1979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玉峰,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都文兰,女,1948年1月2日生,吉林亮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雪,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亮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文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雪,黑龙江泰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徐长续,原审被告都文兰、吉林亮甲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甲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汪雪、伊桂娟,被上诉人徐长续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陈继龙,原审被告都文兰及亮甲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9日,徐长续与王海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海涛向徐长续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如该笔借款未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计息),担保人为都文兰。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海涛向徐长续出具收到299万元的收条。同日,亮甲山公司为该借款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亮甲山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王海涛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和交通费等。2013年8月30日,徐长续与王海涛、都文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海涛、都文兰向徐长续借款30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该笔借款未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海涛、都文兰向徐长续出具收到309万元收条。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海涛、都文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徐长续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为:徐长续与王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徐长续与王海涛、都文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海涛、都文兰向徐长续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亮甲山公司自愿为王海涛向徐长续借款29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王海涛不能清偿徐长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都文兰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都文兰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海涛、都文兰、亮甲山公司对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收到借款的收条均无异议,且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没有收到该两笔借款,故王海涛、都文兰、亮甲山公司称其并未向徐长续借款609万元,亦未收到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徐长续要求王海涛、都文兰给付委托律师费12万元的问题,因徐长续与王海涛、都文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王海涛、都文兰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给付徐长续律师代理费,故徐长续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海涛给付徐长续借款本金299万元;二、王海涛给付徐长续借款本金299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都文兰、亮甲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海涛、都文兰给付徐长续借款本金309万元;五、王海涛、都文兰给付徐长续借款本金309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六、驳回徐长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69.00元,由徐长续负担2,000.00元,由王海涛、都文兰负担55,069.00元。王海涛向本院上诉称:一、王海涛与徐长续之间的借款为高利贷借款,实际上其只从徐长续处借款200万元,且自2013年11月30日起已陆续还款100万元。二、徐长续主张与王海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举示给付王海涛608万元款项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应由王海涛承担举证责任。三、徐长续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条,王海涛称608万元是现金给付,却无法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亦无法解释清楚如此巨额的现金来源,故不能认定其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徐长续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徐长续辩称:王海涛及王海涛、都文兰均签字的两份《借款合同》、收条可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王海涛应给付该款及利息,亮甲山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王海涛向本院举示其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徐长续还款的银行转账收据10份、转账明细29份,意在证明双方形成200万元借款关系后,王海涛多次偿还本金及利息100万元左右,双方无608万元借款的事实。徐长续的质证意见为:该款项发生的时间为双方形成608万元《借款合同》之前,非偿还诉争借款,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徐长续的陈述,与其共同到亮甲山公司向王海涛送现金人员为侯某。经本院要求,其提供证人侯某出庭作证。据侯某证实,其与徐长续在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8月30日两次驾车到亮甲山公司将608万元给付王海涛,王海涛及其父母、弟弟接收该款,并在同一屋内见证双方签订相关文书的过程。王海涛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进行使用,该证言仅阐述了徐长续携带608万元到亮甲山公司,不能证明该笔现金实际交付给王海涛,故该证言不应采信。都文兰的质证意见与王海涛的意见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王海涛举示的证据发生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王海涛出具收条之前,只能证实双方在诉争608万元借款形成之前还存在借款、还款的行为,尚不足以证实双方曾经借款200万元,并收取复利后形成案涉608万元,以及该608万元借款已经部分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侯某的出庭证言与徐长续举示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王海涛与徐长续在诉争608万元借款形成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为查明诉争借款的来源,曾在原审中向徐长续和其妻子张丽、张丽的表姐夫王明国,以及远亲李玉滨进行调查,上述人员称其各自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分别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50万元、50万元、200万元、24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借给徐长续。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徐长续主张借给王海涛608万元现金的事实如何认定。由于借款人王海涛否认向徐长续借款608万元,且案涉借款系现金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徐长续与王海涛及其母亲都文兰在案涉608万元借款发生前已经相识,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都文兰认可徐长续、侯某在2013年8月30日到过亮甲山公司;徐长续及其亲朋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曾从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与案涉借款相近的款项,并称将该款借予徐长续,其已具备交付608万元借款的支付能力,王海涛自认存在200万元借款现金方式交付的先例,且该数额为案涉每个借款额的三分之二左右;王海涛在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时,还向徐长续出具299万元收条及亮甲山公司出借《担保书》,王海涛、都文兰在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时亦向徐长续出具309万元收条,与徐长续共同向亮甲山公司送款的证人侯某出庭证实付款及签订相关文书的情况。王海涛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案涉608万元系基于之前借款收取复利而形成,故综合本案目前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徐长续出借608万元现金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海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9.00元,由王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黄世斌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