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偷砍了同村朱某家位于庄河村东山坡上的五棵梨树。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梨树价值人民币2900元。2、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潜入同村刘某家的羊场,盗窃了七块木板、一个羊圈门、两个架子、一个烧烤架和一捆钢筋。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5元。3、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潜入同村姜某家羊场,盗窃了六根钢管、四根钢筋、一个水泵、三个紧线器、一个滑轮等物品。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被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或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刘某、朱某的陈述,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抚宁县公安局现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及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重、从轻某,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贵玖审 判 员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