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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聂玲彬、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聂玲彬,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荣,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军,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玲彬,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玲彬,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聂玲彬、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玲彬、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聂玲彬与原告在邵阳市北塔区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就借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直到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为止,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要的有关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聂玲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及时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333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顺延照计);2、被告按照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聂玲彬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月利率的1%,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聂玲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4、收据,拟证明律师服务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聂玲彬书面辩称,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16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2%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按月利率1%加收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所主张的律师服务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聂玲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单,拟证明已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应是归还借款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转账单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聂玲彬因生产经营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的50%计算罚息,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要有关费用,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聂玲彬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聂玲彬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0日两次分别支付利息80000元,共支付160000元给原告,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聂玲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将借款转入被告聂玲彬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聂玲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189333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只归还借款利息160000元,还欠利息29333元未支付,故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聂玲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借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50%的利率,而双方就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约定不明确,因此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原告要求按月1%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违反约定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罚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聂玲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产生律师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3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险。被告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聂玲彬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聂玲彬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聂玲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玲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9333元(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延期照计)给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聂玲彬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款之日止)给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聂玲彬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聂玲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给原告邵阳市北塔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40元,由被告聂玲彬、新宁县永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浪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宋乐雄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