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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斌峰、刘晓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斌峰,刘晓静,陈光明,林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920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陈斌峰。被告刘晓静。被告陈光明。被告林雪琴。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陈斌峰、刘晓静、陈光明、林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沼蓉、被告林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峰、刘晓静、陈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斌峰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003室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6号山海华府21幢102室的房产、对被告林雪琴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南路20号万宇·滨海新境6幢603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陀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斌峰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斌峰签订合同号为“第9821120140002549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陈光明、林雪琴自愿为被告陈斌峰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晓静为被告陈斌峰的妻子,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斌峰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25‰。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依约向被告陈斌峰发放借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斌峰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陈斌峰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陈斌峰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晓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光明、林雪琴自愿为被告陈斌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斌峰、刘晓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日止;判令被告陈光明、林雪琴对被告陈斌峰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斌峰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斌峰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光明、林雪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各自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晓静自愿为被告陈斌峰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陈斌峰与被告刘晓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光明与被告林雪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陈斌峰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林雪琴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因船运行情不好,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等经济条件好了再归还。被告林雪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斌峰、刘晓静、陈光明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斌峰与被告刘晓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雪琴与被告陈光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陈斌峰以归还贷款为由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申请借款。同日,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斌峰、陈光明、林雪琴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25‰,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光明、林雪琴自愿为被告陈斌峰在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晓静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陈斌峰在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于同日向被告陈斌峰发放了50万元贷款,双方并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2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陈斌峰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另查明,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名称现已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为普陀农商银行下属支行。本院认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与被告陈斌峰、陈光明、林雪琴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晓静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斌峰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斌峰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的总公司,要求被告陈斌峰提前归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晓静作为被告陈斌峰的配偶,已就被告陈斌峰的上述借款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其应对被告陈斌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光明、林雪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斌峰、刘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陈光明、林雪琴对被告陈斌峰、刘晓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明、林雪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斌峰、刘晓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陈斌峰、刘晓静负担,被告陈光明、林雪琴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