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东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曹国良、刘恒军、张君洪、刘君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曹国良,刘恒军,张君洪,刘君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商初字第8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221号。负责人王辉,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聪,男,该单位清欠办主任。被告曹国良,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恒军,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君洪,男,1961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君苹,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曹国良、刘恒军、张君洪、刘君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聪、被告刘恒军、张君洪、刘君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曹国良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君洪、刘君苹为联保成员,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58%。同日,刘君苹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刘恒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本金77042.15元,利息11080.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2957.85元,利息3910.31元,罚息2081.11元,合计18949.27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君洪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被告刘恒军辩称,他同意还款。被告刘君苹辩称,其只是担保人,同意还款,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曹国良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曹国良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应在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自第十一个月开始偿还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1月19日,被告刘恒军、曹国良、张君洪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刘恒军、曹国良、张君洪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刘君苹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曹国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9日,被告曹国良向原告借款9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19日偿还本金77042.15元,利息11080.8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君洪尚欠借款本金12957.85元,利息3910.31元,罚息2081.11元,本息合计18949.27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书、手工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曹国良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曹国良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张君洪、刘恒军、刘君苹自愿为曹国良的借款作担保,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君洪、刘恒军、刘君苹对曹国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12957.85元、利息3910.31元、罚息2081.11元,合计18949.27(截止2014年9月1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刘恒军、张君洪、刘君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恒军、张君洪、刘君苹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国良追偿。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