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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益建与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益建,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牟益建,男,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石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裕江,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茗嘉,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益建与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百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玉明、刘晓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益建及委托代理人苏重桦、甘兴均和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裕江、段茗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牟益建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因修建煤矿住宿用房、地磅房、贴地砖、平地坝、炸药库房等工程,将其劳务承包给原告。2011年10月30日,由原告组织民工进行修建。2014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15786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15786元(其中资金利息43471),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当事人是适格主体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3、龙小兰、赵祥碧、陈伦玉、陈帮俊、周继松的身份证和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修建管理用房、炸药库房等工程与原告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该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并使用,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下差工程款的欠条和原告平时领取工程款是在公司财务室的王万银处领取以及原告还下差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工程还没有验收和结算,公司财务室王万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法人的签字和加盖公章,属王万银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牟益建的申请,证人龙小兰、赵祥碧、陈伦玉、陈帮俊、周继松出庭作证,接受了原、被告及审判人员的询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王万银只是公司聘请的一般职工,且工程没有结算,欠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加盖印章,对王万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工程价款没有结算,五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3号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将煤矿住宿用房、地磅房、贴地砖、平地坝、炸药库房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煤矿住宿用房、地磅房、贴地砖、平地坝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炸药库房于2013年9月竣工。涉诉工程竣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下差原告工程款172315元和原告为被告修建该工程垫付工人工资款的利息4347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吉祥煤业有限公司财务室欠牟益建建房工程款172315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叁佰壹拾伍元正)应付牟益建资金利息43471元(肆万叁仟肆佰柒拾壹元正),共计欠(贰拾壹万伍仟柒佰捌拾陆元正)公司财务室经手人:王万银2014.6.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该工程未验收和进行结算为由拒付。2014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15786元(其中资金利息43471),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同时查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平时向原告牟益建支付工程款,也是由被告财务室出纳王万银经手办理。另查明:原告牟益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2011年10月,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将修建煤矿住宿用房、地磅房、贴地砖、平地坝、炸药库房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牟益建修建,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牟益建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王万银系公司财会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且涉诉工程竣工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抗辩称王万银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和结算,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双方2014年6月24日结算,被告下差原告工程款172315元和原告为被告修建该工程已垫付工人工资款的利息434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差工程款172315元和原告为被告修建该工程垫付工人工资款的利息43471元。关于欠款资金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723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差工程款172315元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垫付工人工资款的利息43471元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牟益建下差工程款172315元和原告牟益建为被告修建该工程垫付工人工资款的利息43471元;二、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牟益建下差工程款172315元的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达州市吉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百跃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