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素仙、李函静与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仙,李函静,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364号原告李素仙。原告李函静。委托代理人孟顺松(受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被告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友谊北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黄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蕾,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仙、李函静与被告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城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仙、李函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顺松、被告轻纺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仙、李函静共同诉称:2011年9月4日,李素仙、李函静与轻纺城公司订立《中国包装礼品城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二份,李素仙、李函静根据约定交纳轻纺城公司定金20000元。此后,李素仙、李函静与轻纺城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存在分歧,至今未能订立正式合同,轻纺城公司亦未能返还上述定金。故要求轻纺城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轻纺城公司辩称:认购协议书约定李素仙、李函静应于2011年9月27日前与轻纺城公司订立合同,但李素仙、李函静未能订立,轻纺城公司根据约定有权没收定金;现李素仙、李函静未能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未能订立合同的过错在于李素仙、李函静;李素仙、李函静主张认购协议书解除及无效的理由自相矛盾,均不成立。综上,要求法院驳回李素仙、李函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素仙、李函静与轻纺城公司于2011年9月4日订立认购协议书二份,载明:李素仙、李函静认购轻纺城公司的中国包装礼品包装城26栋2楼208室及209室、建筑面积均为27.05平方米、签约时间2011年9月27日前、付款方式按揭付款;定金均为10000元、总房价款分别为530856元及594153元(此价格已抵扣前3年租金;认购协议书相关约定载明:…2、李素仙、李函静应于签约时间前,携带本协议、应付房款、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亲至中国包装礼品城销售中心现场与轻纺城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根据轻纺城公司指定付款方式付款;如李素仙、李函静逾期不与轻纺城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轻纺城公司不另行催告,并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并有权将该房间另行出卖给第三方;同时,李素仙、李函静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5、李素仙、李函静签订本认购书时,支付的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李素仙、李函静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6、付款方式的注解:一次性付款为签约时一次性付清全额房款;按揭付款为签约时一次性付清首付款,将签约须知中所列的办理签约、按揭贷款需要的资料一次性提交,并同时办妥银行按揭手续。本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拟贷款金额仅表示李素仙、李函静申请贷款的数额,李素仙、李函静的实际贷款金额最终以银行审批的金额为准,李素仙、李函静不得以银行审批的贷款金额不足为由拒绝与轻纺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付款折扣在签约时同时执行。该认购协议书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认购协议书订立当天,李素仙、李函静交纳定金20000元。轻纺城公司开具相应的收款凭据,收款事由为礼品城26-208、209定金。此后,李素仙、李函静至轻纺城公司欲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素仙、李函静与轻纺城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部分条款存有异议,故未能订立合同。此后,李素仙及其他购房者郑爱兰、陈志伟的经办人郭如香、孟顺松等人每年至无锡与轻纺城公司就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商洽,均未果。故李素仙、李函静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宣传画册、认购协议书、收款凭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素仙、李函静与轻纺城公司于2011年9月4日订立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约定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协议,其性质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即认购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认购协议书其上的定金条款属立约定金,当事人对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协商不成,不能归责双方当事人,不能认为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的约定,拒绝订立主合同,不能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中的定金罚则约定。本案中,李素仙、李函静与轻纺城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协商不一致从而导致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订立,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轻纺城公司返还李素仙、李函静定金20000元。李素仙、李函静主张轻纺城公司偿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一直处于磋商过程中,故其现主张2011年11月1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亦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酌定轻纺城公司承担20000元自李素仙、李函静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涉及轻纺城主张的各项辩称,均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轻纺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素仙、李函静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属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李素仙、李函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李素仙、李函静共同负担32元,轻纺城公司负担160元(李素仙、李函静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轻纺城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轻纺城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素仙、李函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