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林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金发,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发、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5日到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证号:J350524-2011-014284),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长女林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未建置共同财产。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时常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又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12月16日,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长期居住在娘家,继续分居至今。现婚生女尚未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方面考虑,需要被告李某某进行抚养,原告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5207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5207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计算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夫妻感情并末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林某甲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若判决由我抚养,要求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20000元;若判决由原告抚养,因我现处于失业状态,请求按月支付抚养费;3.要求原告返还属于我的婚前财产价值人民币60000元的金器;4.我因流产造成身体虚弱,需长期调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林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安溪县湖头镇美溪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婚生一女林某甲的事实。5.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林某某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6.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书己于2014年1月16日生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文件(三安公司人资(2014)159号)复印件1份计2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6月3日向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由该公司作出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以及证明被告李某某目前处于失业状态的事实。2.厦门市友好妇产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计2张,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因于2013年1月25日流产导致身体虚弱的事实。3.厦门市妇幼保健院超声图文报告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林某甲于2012年11月19日经体检诊断为心脏先天发育不完全的事实。4.厦门市莲花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体不适需调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林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被告目前处于无业状态;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目前身体不适;证据3若婚生女林某甲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证据4并不能证明被告目前身体虚弱需要调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仅能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3日与福建三安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李某某现处于无业状态;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2,仅能证实被告李某某曾于2013年1月25日在厦门市友好妇产医院就诊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李某某现身体虚弱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3,能够证实原、被告婚生女林某甲于2012年11月19日经体检诊断为心脏先天发育不完全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4,仅能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7日在厦门市莲花医院就诊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李某某现身体不适需调养的事实。故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2、4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结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发、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5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524-2011-014284);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林某甲(尚未办理户籍登记)。2013年10月14日,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4年7月29日,原告林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婚生女林某甲现随原告林某某一起生活。另查,2014年度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农村居民)为每年8151.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现原告林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林某某请求婚生女林某甲应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抚养,其自愿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5207元,因婚生女林某甲现实际跟随原告林某某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林某甲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林某甲应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抚养为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对婚生女林某甲应负担一半的必要抚育费至十八周岁为止;依照福建省统计局2014年度发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为每年人民币8151.2元的标准,被告李某某应负担一半的抚育费为人民币64529.7元(即:190个月×(8151.2元/年÷12个月=679.26元/月]=129059.4元÷2=64529.7元)。对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原告林某某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价值为人民币60000元的金器、要求原告林某某一次性支付其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以及要求对原告林某某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收入计人民币12000元进行分割等意见,均因被告末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年度分三期支付给原告林某某抚养婚生女林某甲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人民币64529.7元(该款项分别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4529.7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000元);3.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