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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禄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劲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劲松,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禄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劲松,男,1975年11月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禄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甲,女,1956年6月13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禄丰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月1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劲松涉嫌盗窃罪,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劲松、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新禧大街西侧人行道宏浪卫浴门口,盗窃陈某某价值1650元的黄白相间宜通电动车一辆。盗窃后,李劲松将电动车四只电瓶拆下以120元的价格卖予禄丰县金山镇新宿街25号光明摩托车修理店老板姚某某。案发后,电动车及电瓶已追缴退还被害人。2、2013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新禧大街九洲医院门前人行道上,盗窃杨某某价值1800元的黑灰色王派电动车一辆。盗窃后,将车骑至禄丰入城广场旁”王丽萍副食店”以3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张某甲。3、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世恒商居售楼部东侧路边,盗窃张某乙价值2900元的银白色台翔电动车一辆。盗窃后,将车骑至禄丰入城广场旁”王丽萍副食店”以3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张某甲。4、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文泽巷益民医院门口街边,盗窃王某甲价值2400元的红色王派电动车一辆。盗窃后,将车骑至禄丰入城广场旁”王丽萍副食店”以35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张某甲。5、2014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金水路禄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人行道上,盗窃王某乙价值3000元的紫红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盗窃后,电动车被李劲松低价出售。6、2014年8月8日19时22分,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鹿城大厦正大门前绿化带中间空地,盗窃梅某某价值3200元的墨蓝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盗窃后,电动车被李劲松低价出售。综上,被告人李劲松盗窃6次,合计价值14950元;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涉案价值710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劲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劲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劲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案发后其盗窃陈某某的电动车已经公安机关追缴退还了陈某某,其与王某乙、梅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王某乙1500元钱。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其认罪愿罚,其因为吸毒进行盗窃,但现已戒了,并且找到了一份工作,请法庭考虑其能找到一份工作不容易和身患多种疾病,还有一个62岁的老母亲需其扶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患有高血压、家里无经济收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新禧大街西侧人行道宏浪卫浴门口,盗窃陈某某价值1650元的黄白相间宜通电动车一辆。盗窃后,李劲松将电动车四只电瓶拆下以120元的价格卖予禄丰县金山镇新宿街25号光明摩托车修理店老板姚某某。案发后,电动车及电瓶已追缴退还被害人。2、2013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新禧大街九洲医院门前人行道上,盗窃杨某某价值1800元的黑灰色王派电动车一辆。盗窃后,将车骑至禄丰入城广场旁”王丽萍副食店”以3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张某甲。3、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世恒商居售楼部东侧路边,盗窃张某乙价值2900元的银白色台翔电动车一辆。盗窃后,将车骑至禄丰入城广场旁”王丽萍副食店”以3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张某甲。4、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文泽巷益民医院门口街边,盗窃王某甲价值2400元的红色王派电动车一辆。盗窃后,将车骑至禄丰入城广场旁”王丽萍副食店”以35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张某甲。5、2014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金水路禄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人行道上,盗窃王某乙价值3000元的紫红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盗窃后,电动车被李劲松低价出售。6、2014年8月8日19时22分,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鹿城大厦正大门前绿化带中间空地,盗窃梅某某价值3200元的墨蓝色立马电动车一辆。盗窃后,电动车被李劲松低价出售。综上,被告人李劲松盗窃6次,合计价值14950元;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涉案价值7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日从李劲松处扣押的宜通牌电动车的概貌特征。2、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日从李劲松处扣押了宜通牌电动车一辆,并于当日发还了受害人陈某某。(2)受案登记表、110指令记录,证实李劲松盗窃案来源于被害人柯雅芳、杨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梅某某的报案;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来源于民警在查办李劲松盗窃案中发现。(3)购车收据、电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梅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的购买时间、价格、车架号、发动机、车牌号等情况。(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劲松、张某甲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5)禄公(禁)社戒决字(2013)第1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30日禄丰县公安局决定对李劲松强制戒毒三年,执行中因李劲松的身体不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要求变更戒毒措施进行社区戒毒,2013年11月9日禄丰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李劲松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执行地社区为禄丰县金山镇社区戒毒中心。(6)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22日李劲松与被害人梅某某达成”由李劲松赔偿梅某某3000元经济损失,赔偿分两次支付,一次2014年10月30日,一次2014年11月31日支付”的赔偿协议;2014年8月21日李轻松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500元。(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劲松盗窃后均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自首情节。3、禄价鉴(2013)238号、(2014)12号、(2014)13号、(2014)14号、(2014)118、(2014)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禄丰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的宜通牌电动车的价格为1650元;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王派牌电动车的价格为1800元;被害人张某乙被盗的台翔电动车的价格为2900元;被害人王某甲被盗的王派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400元;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的价格为3000元;被害人梅某某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的价格为3200元。4、勘验、检查、辩认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陈某某电动车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金山镇新禧大街西侧宏浪卫浴东侧门前的人行道上;杨某某电动车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金山镇新禧大街九州医院门前的人行横道上的两棵行道树之间;张某乙电动车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金山镇世恒商居售楼部东侧公路边;王某甲电动车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金山镇文泽港益民医院西侧入口的东侧街边;王某乙电动车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金山镇金水路禄丰县医院门诊大楼前花台东南端的人行道上;梅某某电动车被盗的中心现场位于金山镇龙城路鹿城大厦正大门正对面绿化带之间的空地上。(2)辩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劲松辩认出金山镇新禧大街宏浪卫浴门前是其盗窃一辆黄白相间的宜通牌电动车作案现场;金山镇新禧大街九洲医院门前是其盗窃一辆黑灰色王派电动车的作案现场;金山镇世纪大街世恒商居售楼部前路边是其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车的作案现场;金山镇惠民路益民医院门口是其盗窃一辆红色王派电动车的作案现场;禄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人行道上是2014年7月26日18许其盗窃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车的作案现场;金山镇龙城路鹿城大厦门口绿化带旁是2014年8月8日晚上其盗窃一辆立马电动车的作案现场。被告人李劲松从照片中辩认出张某甲就是向其购买其所盗窃的三辆电动车的女人;辩认出禄丰县入城广场旁的小卖部门前是其卖三辆电动车给一个女人的现场。被告人张某甲辩认出禄丰县入城广场旁小卖部门前是其向一名男子购买三辆电动车的现场。(3)视听资料,证实鹿城大附近的监控拍摄到2014年8月8日19时22分被告人李劲松在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鹿城大厦正大门前绿化带盗窃梅某某电动车的作案过程。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一个男子推着一辆电动车来到金山镇星宿公园正对面其家经营的光明摩托车修理店,将车上的四个电瓶拆下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其,当晚20时许,派出所的民警带着下午卖电瓶给其的那个男子到其店里扣押了其向那个男子买的电瓶。6、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其将一辆黄白相间的宜通电动车停放在新禧大街宏浪卫浴门口,到下午17时30分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其被盗的电动车是2011年5月5日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的,2013年4月份左右换着电瓶和座位,花了970元钱,被盗时电动车倒车镜用黑色电胶布包裹,电动车支架不在了,被盗时价值1500余元。(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8日上午8时左右,其将一辆黑灰色王派电动车停在九洲医院门口,其女儿杨艳19时30分左右从九州医院下班时电动车还在,杨艳将车钥匙放在医院保安处,9日上午9时许杨艳去上班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其被盗的电动车表盘有一个裂缝和一个直径一厘米左右的洞,右侧下方挡板不在,是2011年2月7日购买的,购买价格是3600元,被盗时价值1500元左右。(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下午2时左右其把自己的一辆枣红色王派牌电动车停放在益民医院门口的街边,然后带孩子到益民医院看病,30分钟后其从医院出来准备骑电动车时,就发现其电动车被盗了,其被盗的电动车是2011年1月28日购买的,当时的购买价是3660元,电动车的车尾灯被摔了一个洞,被盗时价值2000元左右。(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15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台翔牌--800W电动车停在恒商居售楼部旁的路边到售楼部里面,20分钟左右出来就发现车被盗了,其被盗的电动车是银白色的,是2013年1月份买的,买时价格为4200元,被盗时价值3000余元。(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下午18时40分其将一辆紫红色立马牌电动车骑到金水路县人民医院门诊楼正门口停着去医院内,到18时52分从医院出来就发现电动车被盗了,被盗电动车是2014年5月4日买的,当时买作3460元,被盗时价值3000元。(6)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8日17时55分左右,其将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龙城路鹿城大厦一进大门的左手边后到鹿城大厦上班,20时19分下班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其被盗的电动车是2014年4月21日买的,买作3700多元,被盗时车子的后备箱里还装着一件雨衣,一套月饼和一副价值150多元的眼镜。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李劲松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其在新禧大街爱尚网吧10米左右的瓷砖店外面盗窃了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其将车推到星宿公园正大门对面的朝阳摩托修理店处,将电动车的四个电瓶拆下来,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修理店的老板,将车架推到香醋厂下面的三岔路口,之后去买毒品注射,18时50分左右警察到其家里找到其,其就与警察一起去找到车架,并把电瓶拿回来,由警察联系失主后将车交还了失主;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九时许,其在新禧大街爱尚网吧对面原展安酒店(九州医院)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车,并于当天将电动车骑到入城广场那里以300元的价钱卖给入城广城西侧小卖部的一个老奶;几天后的一天下午15时许,其在世纪大街世恒商居售楼部东侧路边,盗窃了一辆银白色的电动车,并于当天将电动车骑到入城广场那里以300元的价钱卖给广场西侧小卖部的一个老奶;几天后的一天中午14时许,其在禄丰县金山镇文泽巷益民医院门口街边,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并于当天将车骑到入城广场以350元的价钱卖给广场西侧小卖部的一个老奶;2014年7月26日下午6点多钟,其在禄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出来的左手边人行道上盗窃了一辆红色的立马牌电动车,电动车有尾箱,还没有上牌照,看上去有七成新左右,盗窃后其骑到禄丰一中下来的那个三岔路口过来往龙湖新城方向20米左右的路上以350元钱卖给一个收废品的老倌;2014年8月8日18时许,其在金山镇鹿城大厦正大门口人行道上(对着体育馆)盗窃了一辆八成新、还没有上牌的蓝色的立马牌电动车,推到恐龙环岛处,以400元钱卖线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左右其在入城广场西侧自己的小卖部里,有个男子推着一辆踏板电动车到其商店,要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估计是偷来的,不愿买,后来那个男子叫其买着,并说不会把她供出来,其想着拿了当废铁卖就买了,过了几天那个男子又连续推了两辆电动车来卖给其,其中一辆是红色的,稍微好一点,买作300元钱,另一辆特征记不得了,买作185元钱。买了这两辆后,其对那男子说不要推来了,推来其也不敢要了,之后那个男子也就没再推来了。其向那男子购买电动车时就知道是赃车,当时其问那个男子”电动车是哪里来的,他说他是偷来的”,其当时劝他不要偷了。其买的三辆电动车有两辆有点烂了,另外红色那辆好一点,总共花了785元钱。其买来后就放在其小卖部外面厕所旁边,一个多星期后其中那两辆被偷了,还剩着红色那辆,有一天有张大货车来加水,其就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那个大车驾驶员了。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劲松、张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劲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劲松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劲松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份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劲松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其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具备缓刑适用和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劲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李劲松盗窃的杨某某价值1800元的王派电动车一辆、张某乙价值2900元的台翔电动车一辆、王某甲价值2400元的王派电动车一辆、梅某某价值3200元的立马电动车一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冶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