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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单广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广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刑初字第00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广军,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12年12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广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单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单广军至灌云县伊山镇、侍庄乡盗窃4辆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0433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单广军刑事责任。被告人单广军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单广军至灌云县伊山镇、侍庄乡共窃得4辆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043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单广军至灌云县仁慈医院,将侯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41元的银灰色金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2013年1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单广军至灌云县伊山镇仁慈医院北边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前,将徐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65元的银白色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单广军的亲属通过侦查机关退赔被害人徐某乙损失人民币740元。3、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单广军至灌云县伊山镇健康路南边住宅楼下,将许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82元的绿色金隆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上有一部手机、一箱木地板。案发后,被告人单广军的亲属通过侦查机关退赔被害人许某损失人民币1080元。4、2014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单广军至灌云县伊山镇紫金国际南面巷内,将赵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45元的黑色亚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单广军的亲属通过侦查机关退赔被害人赵某损失人民币4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单广军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徐某甲证言,被害人赵某、侯某、许某、徐某乙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现场照片,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关于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生效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广军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广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单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 盈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