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和一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玉州区苗园路通用超市门口处将林翰章的一辆白色绿源牌大公主型电动车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9元;二、2014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和一男子在玉州区苗园路通用超市门口将唐某某的一辆黄色本田雅马哈牌小迅鹰型电动车盗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三、2014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玉州区苗园路玉柴通用超市门口处盗窃陈某某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型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15元。综上,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三次,总物值人民币7549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证明,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唐某某、林翰章、陈某某询问笔录,行驶证,曾某讯问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3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成立。在第三起盗窃中,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已减除先行羁押的1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失主林翰章、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永波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