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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乌晓光与刘景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晓光,刘景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乌晓光,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景全,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波,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乌晓光与被告刘景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晓光,被告刘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我媳妇垫自家后墙根散水,被告上前强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我媳妇两拳,我过去拉仗,被告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我的头、面部打伤,我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2045.37元、误工费1148元、陪护费1414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67元。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4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第一,原告一家垫道的行为影响了车辆正常通行,存在过错。被告口头方式制止原告的行为没有过错。第二,原告被打系其自己先行挑起,原告属于防卫,只是因为原告自不量力,没有充分考虑自己的身体条件,最终导致自身受伤。第三,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妻子,是原告先过来打的被告。他们说的是假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喀喇沁旗公安局乃林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枚,用于证明原告的伤由被告所致。被告质证意见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是治安管理法,是对治安行政案件的处罚。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依据。行政处罚书明确救济权利,作为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保留救济权利。被处罚人不服此处罚决定。2、诊断书一枚,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成头外伤、面部皮肤挫伤。3、医疗收据两枚,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花费。4、用药清单一枚,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5、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病案的合法性有异议,病案书写不明确。在医嘱部分仅一天用药,其他住院期间没有用药。原告有挂床行为。对诊断书有异议,诊断内容无法辨识。对医疗费中2045.37元、15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乃林派出所的的调查笔录:6、原告乌晓光的笔录。称,当时我媳妇张秋艳培我家后胡同口的墙根,我们后院邻居刘景全过来了,他跟我媳妇吵吵起来了。刘景全搥了我媳妇两拳。我看见刘景全打我媳妇,就从后面抓住了刘景全的衣领子说:“你什么玩意,抱孩子的妇女你也打。”刘景全随后就捡起一块河卵石掺我脑袋四、五下,有人给拉开了。刘景全拿着石头又窜上来,和我抱到一块厮巴,把我弄倒了,又打了我几下。7、证人张秋艳的笔录。称,我是乌晓光的妻子,当时我抱着孩子,刘景全搥了我左侧后背两拳,我对象乌晓光看见刘景全打我,上来就拽刘景全的衣领子。刘景全从地上捡起一块鹅蛋大小的河卵石掺到乌晓光的左颧骨上了,当时就流血了。接着又往脑袋上掺了五、六下。后来,他俩又厮巴上了。8、证人李桂芝、林森证言。称,张秋艳是我老姨,当时我和我老姨培她家东北角墙外墙根。培完后,我先回去送铁锨了,送完后就站在我老姨家胡同口了。有一个人从我老姨家后面胡同出来,跟我老姨先说什么没听清,后面说要把我老姨打医院去。我看见那个人把我老姨打倒了。怎么打的没看见,但是我老姨抱着孩子倒在地上了。我老姨夫上前拦着那个人,那个人就和我老姨夫厮巴起来了,把我老姨夫弄倒了,拿着石头掺我老姨夫。随后,就有人把他们拉开了,我老姨让我打电话报警,后来警察来了。9、被告刘景全的证言。称,当时乌晓光媳妇在垫他家的后墙根,把那块垫的高出路面四十多公分,从他家后墙根往外垫了有大约两米半到三米远,我弟弟开车到跟前看过不去,就退回来在我家门前调头绕着过去。我提醒她,乌晓光媳妇还不说好听的。我就窜到她跟前去了,刚到她跟前,她对象从后面就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左侧太阳穴上了,我回身就和乌晓光厮巴着打在一起了,我俩都捡石头来,也分不清都咋打了,后来刘景才、刘景国过来给我们拉开了。10、证人刘景才的证言。称,我看见乌晓光在刘景全的后面打刘景全呢,刘景全回身就把乌晓光摁倒了,我跑过去,把刘景全抱住了,招呼着刘景全别打了,乌晓光打刘景全好几下子,也打到我脑袋上一下,刘景全嗔着我抱着他,又搥了我两下,我生气就走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被告也出示了派出所笔录,与原告申请我院调取的笔录一致。对于乃林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刘景全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先动手打的原告妻子,原告上去拉仗去了,被告将原告打伤了。对其他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乌晓光、张秋艳、林森、李桂芝的笔录有异议,说的不实,被告没有打张秋艳,也没有喝酒,也没骂原告。林森证言前后矛盾;对其他证言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8时左右,原、被告因原告妻子张秋艳在自家房子后面垫墙根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厮打到一起,后原告受伤,被送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外伤、面部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2045.37元、眼科门诊治疗费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因原告家垫墙根一事,双方发生了口角,后双方厮打到一起,原告受伤。被告也承认双方发生了厮打,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在事件的处理上亦存在不当之处,且在厮打中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医嘱仅一天用药,经审查,该医嘱系长期医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全赔偿原告乌晓光医疗费2060.37元、误工费1148元、陪护费1414元、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5182.37元的百分之七十,即3627.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