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汉文与罗来林、杨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文,罗来林,杨洪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刘汉文,男,1944年4月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福泉市洒金北路。被告罗来林,男,1964年7月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被告杨洪才,男,1959年5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原告刘汉文与被告罗来林、杨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文、被告罗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文诉称,被告罗来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8月5日归还,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日1%计算。同时按贵州省农村信用联社商业贷款利息加4倍计算至还清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之日为止。借款人用福泉市磷矿宿舍的房屋二单元6楼左边和担保人杨洪才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310006**号房屋作还款保证。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为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特依法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9520元(从2014年2月8日至今利息)。被告罗来林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但利息我已经还到2014年的6月6日。被告杨洪才,未到庭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进行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来林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杨洪才对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打款凭证,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打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担保承诺书及产权证书各一份,证实杨洪才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罗来林作担保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是还款承诺书、杨昌媛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诺人罗来林、杨昌媛用他们共同所有的房产位于市磷矿宿舍二单元6楼左边和贵JJ97**轿车及银行存款对原告借款作保证的事实。被告罗来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收条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份。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汉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用于做磷矿征地急需周转资金)。还款期限:定于2013年8月5日归还,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借款数额每日1%计算。同时并由借款人承担利息按照贵州省农村信用联社商业贷款利息加4倍计算至还清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之日为止。此据,借款人用福泉市磷矿宿舍的房屋和担保人用房权证城厢镇字第310006**号作还款保证。担保人:借款人:杨洪才,借款人:罗来林,2013年6月6日。”被告借款后,已归还了利息至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8日至今利息9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逾期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除支付借款200000元外,并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扣除被告给付至2014年6月6日止的利息,被告还应给付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因各商业银行利率上浮比例不相一致,为统一执法尺度,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还请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按日1%计算,因违约金主要是对损失的赔偿而不主要具有惩罚性的功能,在被告已获得4倍利息赔偿的情形下,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用房屋作担保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未设立,被告杨洪才不承担物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洪才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保证,在借款逾期后6个月内原告未依法诉讼,已超法定时限,担保人杨洪才已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洪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审理及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0元,由被告罗来林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邓贵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春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