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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兴琪诉西安市规划局、第三人王明信、王韶鹰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琪,西安市规划局,王韶鹰,王明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莲行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兴琪,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翠萍,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朝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规划局,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惠西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建勋,西安市规划局碑林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韶鹰,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明信,男,193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韶鹰,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王明信之子。原告王兴琪诉被告西安市规划局、第三人王明信、王韶鹰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莲行初字第00194号行政裁定书,宣判后,原告王兴琪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琪及委托代理人张翠萍、委托代理人韩朝泽,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建勋、段威,第三人王明信委托代理人王韶鹰、第三人王韶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琪诉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安居巷21号院,祖上留有房屋一院。2012年经碑林区法院判决由原告继承该院后楼2层由南向北第3、4间(实际遗嘱上早已明确)。2012年2月,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院内违法改建其他权益人的房屋,并扩建侵占院内权益人共有土地面积和土地空间使用权,扩建房屋面积,乱加高房屋层次,增加房屋间数,把原来一层的厦房(平房)被加高成三层楼房,厦房数量由原来6小间扩建为20间大楼房外加每层1个卫生间、二层1个洗衣间(共4个小间)。建筑结构由原来南北各3间独立的小厦房(中间是可以见到天的院落空间和通道)现在改建为南北楼层相连的不见天日的连体楼(详见原房产平面图)。擅自扩建厦房面积由原厦房总建筑面积69.8平米,现扩建为约382.48平米,实际多侵占共有土地使用空间312.68平米。另外3个厕所,一个洗衣间加在一起9.5平米。共计多侵占面积:21间322.18平米。第三人的违法建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日照和通风权、视觉卫生权。鉴于以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按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限期十日拆除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安居巷21号院第三人王韶鹰、王明信的违法建筑3层楼20间房及每层1个卫生间、二层1间洗衣房(共4个小间)共计约:382.48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规划局辩称:1、根据《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行政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印发的《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对未经城市规划许可擅自修建临街建筑物由综合执法局处罚,原告所反映的位于西安市安居巷21号的系第三人未经城市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临街违法建筑项目,应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2012年4月26日西安市碑林区综合执法局已向第三人王韶鹰下达了西城管执罚字碑第(2012)10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综合执法部门已对本案原告所反映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除,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市规划局继续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辩称:1、所建的房屋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为证;2、原房屋已有100多年历史,对住户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在社区及街道办事处同意情况下翻建;3、西安市碑林区执法局在我盖房期间依据城乡规划法行使了权利,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单为证;4、原告混淆了西安市综合执法局和西安市规划局的职权,有莲湖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居住在西安市碑林区安居巷21号院内。2012年度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继承该院东向西二层由南向北第三、四间房屋,第三人王明信继承由南向北第一、二间房屋。2012年2月,第三人王韶鹰未在市规划局办理相关建筑手续情况下,翻修、改建居住房屋。同年4月26日,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就其的违法建筑行为作出了西城管执罚字碑(2012)第10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韶鹰作出责令改正,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次日,王韶鹰缴纳了上述罚款。2013年9月25日,原告以书信形式向市规划局反映第三人违规建房情况。市规划局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或答复。2013年12月原告王兴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莲行初字第001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五条,规定,未经规划局批准擅自修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本案涉案建筑未经规划局批准的临街建筑物,应由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即应由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查处。原告应当以西安市碑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西安市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驳回原告起诉。宣判后,原告王兴琪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西中行终字第000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本案原告向市规划局举报第三人违法行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市规划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程序违法。指令本院对该案继续审理。上述事实,西安市城市土地租用证、西安市房屋所有权证,邮寄单、反映违规建筑房申请书、涉案房屋照片六张、涉案房屋相邻关系剖面图及涉案房屋相邻关系平面图、行政决定书和罚款收据、(2013)碑民一初字第009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第三人在未按规定办理建筑物建筑相关手续情况下,翻建、加盖房屋,属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市规划局举报第三人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行为。市规划局在接到举报后理应依法负有对原告的举报行使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而其在接到原告“反映违规建房申请书”后,并未履行行政作为。至于城管执法部门依据“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已对涉案建筑进行查处,实施处罚行为,并不当然免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履行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行政作为行为,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规划局对原告王兴琪2013年9月25日的举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晏逢昌审判员  段 军审判员  王永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