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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字第48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柳化芬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化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4889号罪犯柳化芬。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静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化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4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柳化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化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柳化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化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