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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三红与杨志平、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红,杨志平,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666号原告张三红。委托代理人杨春梅,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燕萍。被告杨志平。委托代理人顾晓斌、包心应,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陆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钱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彩玲,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南路团结桥巷8号。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钱园、徐洁。原告张三红与被告杨志平、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路桥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曹凤珠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5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杨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包心应、被告先锋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彩玲、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园、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红诉称,2013年11月11日23时9分许,被告杨志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苏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埭路089号灯杆路段,冲入未按规定、规范设置标志标牌的被告先锋路桥公司的施工养护路段,被施工养护路段内的碎石块划破车辆左前轮胎,而后车辆失控向右偏驶,撞到反光锥桶后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张英坤骑行的无牌自行车撞倒,致张英坤受伤,二车受损。而后张英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1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Z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平、被告先锋路桥公司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英坤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张英坤唯一女儿,且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张英坤遇本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3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445.5元、住宿餐饮费10833元、误工费12000元、查档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69863元;其中由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志平、被告先锋路桥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平辩称,其与被告先锋路桥公司是同等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部分,应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赔付。另其已垫付的费用共人民币216703.2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先锋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公司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其公司已按协议履行,故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部分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超出部分50%的责任。另其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3时9分许,被告杨志平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苏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埭路089号灯杆路段,冲入未按规定、规范设置标志标牌的被告先锋路桥公司的施工养护路段,被施工养护路段内的碎石块划破车辆左前轮胎,而后车辆失控向右偏驶,撞到反光锥桶后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张英坤骑行的无牌自行车撞倒,致张英坤受伤,二车受损。而后张英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1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Z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平、被告先锋路桥公司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英坤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志平,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9时0分起至2014年1月17日9时0分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分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有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又查,张英坤父母亲均已先于张英坤去世。张英坤与徐根娣于2000年离婚,张英坤与前妻共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张三红。再查,2014年1月15日,原告及其母亲、张英坤的两兄弟与被告先锋路桥公司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载明“1、双方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该起事故中,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另一当事人杨志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英坤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现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也是工程具体负责人代表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英坤亲属达成协议,自愿就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部分的赔偿进行调解,且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已方责任部分按法定规定连同死者医药费应赔偿受害者亲属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现双方协议,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此笔赔偿款项包括张英坤事故人身赔偿及住院期间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张英坤家属收到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项后,自行至相城人民医院结算张英坤医疗费用中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部分。张英坤死亡赔偿及医药费用赔偿由张英坤女儿张三红、张三红监护人其母亲也就是张英坤的前妻徐根娣,以及张英坤的二个兄弟张英长、张英海,四人共同签字后取得。取得后四人如何分配,由四人自行解决,由分配产生的问题与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赔偿款项在协议签定当天履行,履行后双方无干系,而后张英坤家属与另一方当事人杨志平之间的赔偿与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干系。杨志平车损部分赔偿与张英坤家属无干系,由杨志平与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解决。协议系双方自行协商,双方签字后均表示认可,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与交警队无干系。”。被告先锋路桥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即按约支付175000元的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工商材料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离婚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安徽省金寨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安徽省金寨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徽省金寨县桃岭乡桃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先锋路桥公司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及当理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英坤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1份、无锡市崇安区方益街道丁前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陆福林出具的证明1份,另通知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张英坤原系安徽省金寨县桃岭乡桃岭村农民,但自2008年起至2013年11月25日一直租住在陆福林所有的无锡市崇安区方益街道后胡村34号房屋内,故张英坤因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丧葬费,以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标准4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22993.5元;因张英坤死亡,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即女儿张三红,自2013年11月11日计算到2014年6月26日,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371元为标准,计算7.5个月为12731元;因事发后张英坤即住院,一直至其死亡,故共住院30天,护理费,以80元/天为标准计算30天,主张2400元;营养费,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30天,主张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30天,主张600元;张英坤在工地上打工,每天工资400元,主张30天的误工费12000元;提供24页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6445.5元,均系张英坤的两个哥哥等亲戚,在上海、无锡等各地赶过去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提供住宿餐饮费票据,主张张英坤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发生住宿费5360元、餐饮费5473元;提供查档费票据,主张因本次诉讼,原告产生的查档费2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丧葬费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英坤死亡的损失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计算,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张三红母亲也有扶养义务的,应该除以一半,且应从张英坤死亡当天开始计算;误工费不认可,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住院期限30天认可,按照实际情况,张英坤在重症监护室无法进食的,不存在有伙食补助费、营养,同时也不允许医院以外的人护理,故对该三项都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认为住宿费过高,应按3人7天计算;对餐饮费、查档费不认可。被告杨志平提供张英坤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主张张英坤共发生医疗费165703.22元,此费用中由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原告方支付了15000元,其余均为杨志平支付。另被告杨志平向原告方支付了76000元(其中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方支付了7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方1000元),故杨志平在本次事故中共已预付人民币216703.22元。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曾通过交警部门收到杨志平支付的75000元及杨志平直接向其支付的1000元,但明确其中15000元其付至医院;对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已付至医院10000元无异议。被告先锋路桥公司、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对被告杨志平及原告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张英坤虽原系农村居民,但依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08年起即租住在无锡,至事发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其因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张英坤住院3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虽未提供其需补充营养及护理的证据,但张英坤事发后至住院至死亡,其伤情应为很重,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理应需补充营养及需一人护理,故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以20元/天为标准,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0元;参照苏州地区同类别护工标准,酌情以每人每天60元为标准,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原告虽主张其在工地工作,每天收入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英坤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以江苏省一类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为标准,认定张英坤自事发至死亡共30天的误工费1530元;原告虽提供住宿费票据,但明显数额过大,本院酌情计算3人7天的住宿费共计157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日期应为张英坤死亡之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期限为6.5个月,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71为标准,张项坤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517.15元(该款应纳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就此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关于查档费、餐饮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另依被告杨志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核定医疗费165703.22元。综上所述,张英坤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5703.22元、死亡赔偿金656277.1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517.1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张英坤误工费1530元、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费1575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902218.87元。另事发后,被告杨志平已付人民币216703.22元;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先锋路桥公司已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7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志平、被告先锋路桥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英坤不负事故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方损失中:医疗费1657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6843.22元,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56277.1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517.1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800元、张英坤误工费1530元、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费1575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735375.65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782218.87元,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志平与被告先锋路桥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杨志平与被告先锋路桥公司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并无约定免除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赔偿的事宜,故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2218.87元中的50%即391109.44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11109.44元,扣除其已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吴中区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01109.44元。关于先锋路桥公司应承担部分,因被告先锋路桥公司与原告方于2014年1月15日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先锋路桥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先锋路桥公司已按此调解书履行完毕,依调解书约定,被告先锋路桥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而被告先锋路桥公司少付部分,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被告杨志平已付的人民币216703.22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三红人民币511109.44元,扣除其已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张三红人民币501109.44元。二、原告张三红应返还被告杨志平人民币216703.22元。综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红人民币284406.22元;另代原告张三红直接返还被告杨志平人民币216703.2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张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8元,由原告张三红负担2094元,被告杨志平负担2094元(该款原告张三红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杨志平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三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