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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霍永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公诉)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7时26分,被告人霍XX驾驶陕EA85**号三轮汽车沿仁里村至209国道沙石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南阳姚化工厂北十字路口时,与胡XX驾驶的晋MNG1**号二轮摩托车(乘坐张XX、杨X)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胡XX、张XX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杨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张XX、侯XX的证言,被害人杨X陈述,被告人霍XX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兴国审判员  白煕卫审判员  李 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权旭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