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善香与被告迟冠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香,迟冠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45号原告王善香,女,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赵文菁,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冠文,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炜林,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文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所旭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善香与被告迟冠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香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菁、被告迟冠文及委托代理人张炜林、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澎、所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迟冠文驾驶鲁FSP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我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撞,致我伤。我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48315.68元,其中被告迟冠文垫付45680元。我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迟冠文所驾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208.50元,按责任及扣除被告迟冠文垫付的4568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我43483.8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迟冠文辩称,我已垫付原告45680元,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剩余的损失,我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辩称,被告迟冠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已超过55周岁,对误工费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迟冠文驾驶其所有的鲁FSP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18省道莱州昇洋石材厂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善香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伤。2013年10月29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1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迟冠文实施了未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善香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带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被告迟冠文的鲁FSP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踝骨折、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皮肤裂伤(左顶枕部)、子宫肌瘤术后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花医疗费48318.68元,其中被告迟冠文垫付45683元。2014年3月11日,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善香的颅脑损伤、右踝骨折,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误工时间13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8315.68元、残疾赔偿金37754.40元(15731元/年×20年×12%)、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602.82元(15731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2715.21元(15731元/年÷365天×(33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914.40元(9786元/年×10年×12%÷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106元,共计100208.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的损失为48318.68元,主张因其住所地属青岛地区,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是按照青岛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5731元计算的,她伤后由丈夫王显章护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她母亲崔玉花(1936年12月28日出生)及父亲王丰荣(1933年1月25日出生),是按照青岛地区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每年9786元计算的。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1082.83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迟冠文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迟冠文垫付款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抵销后,多出部分,原告同意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给其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迟冠文。审理中,原告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的相关证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其丈夫王显章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及平度市大泽山镇徐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我村村民王善香父亲王丰荣、母亲崔玉花,王善香共有姐妹三人。”的证明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颅脑损伤的伤残有异议,被告迟冠文主张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6元计算,其它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除同意被告迟冠文的意见外,还申请对原告颅脑损伤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原告已过55周岁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迟冠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FSP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负责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迟冠文按70%比例负责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2元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对原告颅脑损伤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主张原告已过55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善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8318.68元、残疾赔偿金41668.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14.40元)、误工费5602.82元、护理费27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交通费10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0607.5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1668.80元、误工费5602.82元、护理费2715.21元、交通费106元,合计60092.8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0514.68元,由被告迟冠文按70%的比例赔偿28360.28元,与被告迟冠文已垫付款45683元抵销后,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烟台支公司赔偿原告42770.11元,给付被告迟冠文17322.72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迟冠文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迟冠文直接付给原告88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