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6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阳耀勇、张宗菊、大连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阳耀勇,张宗菊,大连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46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14号。负责人:李连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祚,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阳耀勇,男。被告:张宗菊,女。被告:大连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阁里45-1-6-1。法定代表人:马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阳耀勇、张宗菊、大连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不能确定被告阳耀勇、张宗菊的送达地址,原告亦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全额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仕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楠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