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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上海秀酷水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村民委员会、沈菊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秀酷水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村民委员会,沈菊忠,陆亚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上海秀酷水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龙。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国萍。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菊忠。被告陆亚娟。原告上海秀酷水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酷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鲁星村委会”)、沈菊忠、陆亚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秀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桃、被告鲁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被告沈菊忠以及被告陆亚娟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酷公司诉称: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沈菊忠磋商,将被告鲁星村委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甪杨号的房屋(原粮管所)出租给原告做厂房使用,租期为3-5年;由原告先行进场装修,合同期从2013年8月1日签订并起算。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进驻该厂房实施装修。装修完毕,原告与被告鲁星村委会准备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却被告知租期最多一年半,不能签3年或5年。原告坚持按之前约定的租期最少签3年,在协商过程中,又被告知最长只能签一年合同。之后,2013年10月8日,上海发生特大暴雨,作为被告鲁星村委会妇女主任的被告陆亚娟带领一群村民采取不合理措施将新浜镇鲁星村甪杨号厂房的大门用水泥沙袋堵死,水流全部积压在厂区内,无处排泄。当时厂房内有原告处的多名员工、产品及机器设备。虽然原告当时就强烈反对被告陆亚娟所实施的不当行为。但被告陆亚娟仍强行将大门封住。厂房、车间全部进水,水深达50—60cm,致使全部机器设备、成品及半成品全部浸泡在水中达两天之久。之后,原告处生产完全瘫痪。经过清点,原告处因此事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72万元。事后,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因所有的机器设备已经毁损,无法继续生产,只能关厂搬离。事后,原告得知,因该厂房已经列入拆迁规划范围,为了达到获取本应补偿给原告的补偿金,所以被告鲁星村委会、沈菊忠才想方设法用各种方式不肯按约定签订合同并逼迫原告搬迁。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万元(具体为装修费23万元、财产损失72万元、搬迁费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封堵厂门行为不当,其基于侵权提起诉讼,并表示本案中仅要求被告鲁星村委会、陆亚娟赔偿财产损失72万元,撤回要求赔偿装修费、搬迁费的诉请,撤回对被告沈菊忠的诉请。被告鲁星村委会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就租赁关系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未曾支付租赁费用,因其对原告照顾,所以原告才得以进场。实际上,双方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财产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存在财产损失,也系自然灾害造成,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菊忠辩称:原告所使用的房屋在河边,河边有码头和挡水墙。原告方人员将挡水墙拆除一部分。去年10月,因水位上涨,漫过挡水墙缺口。附近村民因担心自家被水淹没,故在原告厂区门口进行封堵。被告陆亚娟辩称:事发时,为防止附近村民家里被水淹没,附近村民自发将原告厂区大门进行封堵。其到现场时,附近村民已经开始进行了封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星村委会于2012年底将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甪杨号的房屋包括场地(双方确认为原粮管所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鲁星村委会与原告曾就租赁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最终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使用的该房屋及场地附近有一河流。沿河流边有防汛墙。2013年10月8日,因河流水位上涨,漫过了防汛墙缺口进入厂区。为防止附近村民家中被淹,附近村民对厂区通向外侧居民区的唯一通道即厂区大门进行封堵。被告陆亚娟亦参与其中。原告使用的整个厂区因无法排水被淹没。原告于2014年2月中旬许搬离了上述所使用的区域。以上事实,有照片、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律师函、录音、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厂区被淹原因为被告鲁星村委会所提供的租赁标的物存在瑕疵,而且在向原告交付租赁标的物时未能明确告知租赁标的物存在被淹的隐患,故被告鲁星村委会系引发险情的责任人,其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亦未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抢险救灾,对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被告陆亚娟参加封堵厂门的行为,系为保护其他村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并无不当,其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沈菊忠承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已经将受损的机器设备、货物等物品搬离现场,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相关照片、视频以及所作陈述,酌情确定其财产损失为25万元。另外,根据原告以及被告鲁星村委会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鲁星村委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秀酷水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秀酷水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陆亚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上海秀酷水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972元(已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