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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卫东与周武扣、孙丽文、全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东,周武扣,孙丽文,全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周卫东,男。委托代理人:刁春飞,男。委托代理人:刁晓东。被告:周武扣,男。委托代理人:王兴中。被告:孙丽文,男。被告:全爱军,男。原告周卫东与被告周武扣、孙丽文、全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春飞、被告周武扣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文、全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周武扣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2013年9月28日、9月29日原告通过其妻顾巧凤银行卡分别汇入被告周武扣的银行卡中35万元、15万元。被告孙丽文、全爱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周武扣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孙丽文、全爱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周武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卫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孙丽文、全爱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妻顾巧凤的银行卡分别向被告周武扣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35万元、15万元。届期三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帐户明细、结婚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周武扣提供借款50万元,周武扣逾期未还款,应对借款继续予以清偿并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要求被告周武扣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文、全爱军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武扣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武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卫东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丽文、全爱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丽文、全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武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钱振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花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