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10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谢某某各出资2万元,共同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经营“养生泰式”按摩店。在此期间,刘某某容留卖淫妇女在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从卖淫女收取的嫖资中提成的方式牟利。同年6月15日晚,刘某某容留卖淫女程某某、杨某某分别与嫖客颜某某、李某在该按摩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某、蔡某某、颜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耀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