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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区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取保候审。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威海高区火炬路与吉林路交叉路口时,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护栏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孙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威)公(交)鉴(理)字(2014)0900号酒精检验鉴��报告、交通设施赔偿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其撞毁的护栏损失人民币4900元(含人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高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其撞毁的道路护栏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