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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2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暴伟与赵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伟,赵金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277号原告暴伟,男,汉族。被告赵金鹏,男,汉族。原告暴伟与被告赵金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伟诉称,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赵金鹏驾驶雅迪二轮电动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艺润美发造型前路段时驶入逆向后,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蒙DJJ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5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为303.72元、误工费为246.00元,合计2171.72元,请求由被告赵金鹏按事故责任赔偿70%即1520.20元。被告赵鑫鹏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金鹏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艺润美发造型前路段时驶入逆向后,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暴伟驾驶的蒙DJJ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暴伟受伤。经认定被告赵金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宁城县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颧部擦皮伤,左手擦皮伤,右踝部擦皮伤及住院治疗3天的治���过程。3、宁城县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502.0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原告举证、认证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金鹏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宁城县天义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艺润美发造型前路段时驶入逆向后,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蒙DJJ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宁城县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颧部擦皮伤,左手擦皮伤,右踝部擦皮伤。原告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40.00元/天×3天)、护理费为303.72元(101.24元/天×3天)、误工费246.00元(82.00元/天×3天)。本院认为,被告赵金鹏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依法应按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暴伟的医疗费15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为303.72元、误工费为246.00元,合计2171.72元,由被告赔偿70%即1520.2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国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