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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毕成德与李凤翔、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成德,李凤翔,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毕成德,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李凤翔,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凤翔,理事长。原告毕成德与被告李凤翔、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翔、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凤祥)陆续从我处购买水泥总价值167900.00元,当时告诉我2012年年末付清,如不给付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水泥款167900.00元,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72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凤翔、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毕成德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毕成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毕成德出示2012年10月30日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李志平借款436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8日还款;李志超出示2013年12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李志超借款54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8日还款;刘千陆出示2013年12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刘千陆借款218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9日还款。被告李凤翔、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9月份开始陆续给被告李凤翔、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送水泥,到2012年10月30日共欠水泥款本金167900.00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0月30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凤翔、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买卖水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到期后,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水泥款。原、被告在合同上约定利息月息利息2分,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从借款到期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三原告借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李凤翔、孙继民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李凤翔、孙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志超借款本金54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李凤翔、孙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志平借款本金43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李凤翔、孙继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千陆借款本金21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78.00元由被告梨树县凤翔农民专业合作社、李凤翔、孙继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苏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雪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