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顺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2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负责人秦晓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萍,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顺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常生路1号29幢2208室。法定代表人黄妙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食品城D10-124-127。法定代表人陈居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星1023号。法定代表人陈居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999号建发市场10号楼1007室2楼。法定代表人江顺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居明。委托代理人陈居堂。被告江翠玉。被告陈奶护。委托代理人陈居堂。被告肖芳眉。被告陈居堂。被告陈玉霞。被告江顺羲。被告蓝红素。被告黄妙德。被告江翠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常熟交行)与被告常熟顺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融担保)、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泽物资)、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硕金属)、陈居民、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黄妙德、江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辉公司、顺融担保、庄泽物资、博硕金属、陈居民、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黄妙德、江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交行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顺融担保、庄泽物资、博硕金属、陈居民、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黄妙德、江翠金签订了编号为388720A12011001984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顺辉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人民币88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顺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388720M32012002608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顺辉公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334万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因被告顺辉公司未按约按时足额将票款交存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为被告顺辉公司垫款800万元。后,被告顺辉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银票垫款本金88110元。余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顺辉公司未能偿付,其余被告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5日,常熟龙星金属材料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为被告顺辉公司抵偿垫款本金958043.76元。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顺辉公司结欠原告垫款本金6953846.24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094790.3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顺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53846.24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094790.3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被告顺融担保、庄泽物资、博硕金属、陈居民、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黄妙德、江翠金对被告顺辉公司的前述债务在88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辉公司、顺融担保、庄泽物资、博硕金属、陈居民、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黄妙德、江翠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保证人顺融担保、庄泽物资、博硕金属、陈居民与江翠玉、陈奶护与肖芳眉、陈居堂与陈玉霞、江顺羲与蓝红素、黄妙德与江翠金,与原告常熟交行签订编号为388720A12011001984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保证人均愿意为原告常熟交行与被告顺辉公司在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因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人民币8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个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任一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债务的,该主合同项下各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该合同项下最后一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9月28日,被告顺辉公司(申请人)与原告常熟交行(承兑人)签订编号为S388720M32012002608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顺辉公司向原告常熟交行申请办理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334万元,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本合同受前述编号为388720A12011001984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承兑人向申请人收取表外业务风险敞口管理费人民币80000元(按1%计)。申请人应在2012年3月29日前将保证金534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按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承兑人因本合同需要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顺辉公司向原告交存了保证金534万元。当日,原告依被告顺辉公司申请,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代原告开具了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334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9月29日。汇票到期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代原告常熟交行进行了兑付。因被告顺辉公司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原告在扣划保证金534万元后,实际垫款800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扣划了被告顺辉公司的保证金利息88110元冲抵借款(垫款)本金。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常熟龙星金属材料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价抵扣了被告顺辉公司借款本金958043.76元。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顺辉公司尚结欠原告常熟交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S388720M32012002608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88720A1201100198484)所涉的借款本金6953846.24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1882013.74元。另查明:被告陈居民与江翠玉、陈奶护与肖芳眉、陈居堂与陈玉霞、江顺羲与蓝红素,分别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未对是否需要计付《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复利、罚息及相关利率作出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通知书、贷款信息综合查询情况、欠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为被告顺辉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顺辉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致原告垫款,被告顺辉公司应还款付息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顺辉公司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被告未对因垫款产生的借款的复利、罚息的支付与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且《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故涉案借款不应当再计算复利及罚息。被告顺融担保、庄泽物资、博硕金属、陈居民与江翠玉、陈奶护与肖芳眉、陈居堂与陈玉霞、江顺羲与蓝红素、黄妙德与江翠金,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辉公司、顺融担保、庄泽物资、博硕金属、陈居民、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黄妙德、江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顺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S388720M32012002608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所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953846.24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人民币1882013.74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居民与江翠玉,陈奶护与肖芳眉,陈居堂与陈玉霞,江顺羲与蓝红素,江翠金与黄妙德,对被告常熟顺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582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担人民币1783元,被告常熟顺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037元,被告江苏省顺融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庄泽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博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居民、江翠玉、陈奶护、肖芳眉、陈居堂、陈玉霞、江顺羲、蓝红素、黄妙德、江翠金对被告常熟顺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人民币7403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高栋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晟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