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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守清与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守清,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终字第46号原告杨守清,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文中,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品跃,男,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岑明喜,男,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水南派出所所长。上诉人杨守清因诉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上诉人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品跃、岑明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守清系南昌铁路局职工,因当时住房困难,原告于1968年在东坑岭119号边自建住房,无相关手续。2013年1月11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该房屋位于确定征收的范围内。南昌铁路局福建职工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作出《铁路红线内未搬迁的自建房人员名单(共22户)》,原告的自建房位于其中。2013年5月8日,南昌铁路局福州土地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违规使用铁路用地行为通知书》,要求其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貌,该通知书已送达或张贴在原告住处,原告未向南昌铁路局住房清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交房。2014年3月13日,南昌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委托星源拆除公司拆除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公租房及自建房。2014年5月30日,星源拆除公司在拆除公租房的过程中未拆除原告的自建房。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原告的自建房位于铁路红线内,在南昌铁路局通知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使用铁路用地行为、拆除自建房后,并未自行拆除自建房。2014年5月30日,星源拆除公司也未拆除原告的自建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财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守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自建房的自来水管及电线遭到违法拆迁人损坏,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但是一审判决中以上诉人的自建房没有受到强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然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邮寄证据3、4、5、6是错误的,原告庭审中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妥投查询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该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的自建房位于铁路红线内,在南昌铁路局通知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使用铁路用地、拆除自建房后,上诉人未自行拆除。并且,星源公司也未拆除上诉人的自建房,因此,上诉人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财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每次报警后,延平分局水南派出所都按照规定及时接处警,询问有关当事人,了解纠纷情况。该案拆迁系承租人与被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财产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而拆迁事项是政府行为,拆迁过程中是否合法、违法,是否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不属于公安机关审查和管辖的范围,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调整的范围,应由政府管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南昌铁路局公有住宅房屋管理暂行办法,2、2013年11月12日南昌铁路局福州房管站出具的证明,3、南昌铁路职工单身宿舍管理办法,4-5、福建铁路住房建设指挥部提供的延政字第15296号、延政字第14551号《房屋所有权证》,6、福建铁路住房建设指挥部提供的位于南平市水南办事处东岭路《国有土地使用证》,7、2014年7月5日拍摄的杨守清房屋照片复印件三张,8、《铁路红线内未搬迁的自建房人员名单(共22户)》复印件一份,9、《南平东坑岭拆迁范围内剩余拆迁量情况统计表(福州车务段公租房1户)合计1房》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的房屋属于南昌铁路局所有及行使房屋管理的职权,原告的自建房并未拆除。第二组证据南昌铁路局福州土地管理办公室制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违规使用铁路用地行为通知书》,证明南昌铁路局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违规使用铁路用地行为、拆除自建房并交出土地。第三组证据1、星源拆除公司提供的《关于委托拆除南平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地块剩余铁路公有住房及自建房的函》,2、星源拆除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南昌铁路局房管所委托星源拆除公司依法拆除南平市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地块剩余铁路公有住房及自建房,以及星源拆除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15时拆除了站西7、8栋公租房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出警记录列表复印件一份,2、2014年6月4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2014年5月30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福建省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证明被告按照《福建省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规定,完成了接处警任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第五组证据1、陈杨清询问笔录,2、吴士荣询问笔录,3、吴士荣《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周金福询问笔录,5、郭庆荣《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周金福《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郭庆荣询问笔录,8、宁勇明询问笔录,9、宁勇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陈杨清《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吴士荣基本信息,12、郭庆荣基本信息,13、周金福基本信息,14、周金福身份证,15、照片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处警后现场处置和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房证明,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权利人。2、房屋前自来水管破坏照片,证明侵害事实存在。3、邮政专递单(水南派出所),4、邮政专递单(延平区公安分局),5、邮政快递跟踪单(水南派出所),6、邮政快递跟踪单(延平区公安局),证明申请保护,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存在。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调查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坑岭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上诉人自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在铁路用地红线内,无相关建房手续,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南昌铁路局,属于该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南昌铁路局已通知原告,要求其拆除该建筑,恢复土地原貌,但上诉人未履行。南昌铁路局委托星源公司拆除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目前上诉人的自建房尚未拆除。上诉人以其自建房的自来水管及电线被拆迁单位损坏,向被上诉人报警求助,请求保护其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接警后多次赶到现场,听取纠纷双方当事人反映的一些情况,主要涉及房屋征收、拆迁相关问题,属于民事、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被上诉人根据《福建省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争议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告知上诉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同时将纠纷双方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反馈给该项目的拆迁办公室,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守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平审判员  张文硕审判员  吴良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飙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