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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苏三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国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三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国兴运输有限公司,王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苏三狗。委托代理人赵国芳,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代表人刘云超。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被告石家庄国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海源宾馆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国军。被告王海明。原告苏三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石家庄支公司)、石家庄国兴运输有限公司(国兴公司)、王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宏广、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被告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郭志刚驾驶国兴公司所有的牌号冀9A03**、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井陉矿区平涉路碳素厂前路段倒车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及前乘原告的儿子苏嘉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故,该事故车在太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897.86元。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证照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海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国兴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2014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已发生医疗费7048.86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每班需陪床1人。对其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石家庄市新星化炭有限公司2013年10、11、12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3份,证明原告及陪床人员李建军系该公司职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86元,李建军月平均工资为2037元;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61天的治疗情况。被告提出住院时间长,与病情不符,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应当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原告医疗费为70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61*50=3050元。营养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请求该项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对此证据不足,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300元为宜。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住院期间李建军1人陪护,护理费为2037/30*61=4142元。误工费,原告住院61天,误工费为2686/30*61=5462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003元。经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9时35分,郭志刚驾驶牌号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井陉矿区平涉路碳素厂前路段倒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前乘的苏嘉鑫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及苏嘉鑫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合并对两案进行了审理,其中苏嘉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532.67元。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海明,郭志刚系王海明雇佣司机,该车在国兴公司挂靠,登记在国兴公司名下,在太保石家庄支公司投入了三者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发生事故当天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2014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颚骨线形骨折,3、额部头皮挫裂伤,4、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5、右中指、食指皮肤挫裂伤,6、右膝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61天,各项损失合计200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海明已支付原告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据此郭志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郭志刚系王海明的雇佣司机,故原告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王海明承担。事故车辆在国兴公司挂靠,国兴公司收取一定费用,系事故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运行利益归属原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应当由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故应在12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保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苏三狗损失为20003元,另案原告苏嘉鑫损失为61532.67元,二人损失总计81535.6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损失依法由太保石家庄支公司承担。王海明已给付原告费用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三狗各项经济损失20003元。二、原告苏三狗在收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海明为其支付的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承担56元,被告王海明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