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程华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程华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枣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513312-4。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华芝。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上诉人程华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华芝是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长舟公司,程华芝从长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长舟公司生产部工作,月平均工资1832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程华芝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程华芝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10月31日程华芝向长舟公司出具了“辞职书”并离岗,2013年10月31日长舟公司停发程华芝的工资。程华芝于2013年11月5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将其养老保险手续转到应城市东马坊驿东社区统一管理。2013年12月30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3)099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长舟公司为程华芝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②长舟公司为程华芝补缴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医疗保险;③长舟公司为程华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④驳回程华芝的其他仲裁请求。长舟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不应为程华芝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应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长舟公司成立时,程华芝就到长舟公司生产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32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程华芝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长舟公司与程华芝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亦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长舟公司应为程华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故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程华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程华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程华芝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长舟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舟公司拒不将其劳动关系转出,要求长舟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要求长舟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费被罚滞纳金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要求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因程华芝在仲裁前置程序时未主张其权利,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程华芝解除劳动合同;二、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程华芝补缴养老保险(时间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程华芝补缴医疗保险(时间从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程华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时间错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从2010年7月开始,而非原审认定的2009年11月。因为2010年7月12日前职工系与原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待遇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不成立,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没有养老保险请求事项。二、原审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单方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无需法院再行判决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对补交养老保险在仲裁前置程序中并未主张该项权力,故在诉讼中不应支持其请求。3、由于政策适用中不一致,导致了职工的医疗保险无法办理。被上诉人等的医疗保险无法办理。被上诉人等的医疗保险没有及时办理,是政策规定未协调一致导致的,上诉人没有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补缴,既没有分清责任,也无法落实。4、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收单位,原审判令上诉人办理,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落实。上诉人长舟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程华芝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劳动关系时间是正确的,申请劳动仲裁时,诉求明确要求上诉人为我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华芝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长舟公司是由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依法设立的新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程华芝是原用人单位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的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作为劳动者程华芝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直接被安排到长舟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从原用人单位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变更为长舟公司。被上诉人程华芝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从该公司依法设立之日即2009年11月4日起算。被上诉人程华芝与长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被上诉人程华芝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为其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在诉讼中积极出庭应诉,被上诉人程华芝的行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长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对补交养老保险未在仲裁前置程序中主张权力以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医疗保险的,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长舟公司依法应在符合补办、补缴条件时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被上诉人程华芝的医疗保险。上诉人长舟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华芝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上诉人长舟公司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长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程华芝抗辩的事实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成审判员 王环姣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祝苗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