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苗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苗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布依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警方抓获归案,同年7月7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三人驾车窜至贵定县盘江镇,宋某某、杨某某用携带的老虎钳撬开盘江镇财政所大门后窜至财政所内实施盗窃,罗某某开车在附近接应,三人盗走贵定县盘江镇财政所办公室内存放的保险柜一个(无现金)、“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保险柜及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2122元。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实施盗窃,次日凌晨三人驾驶一辆租赁的面包车窜至贵定县盘江镇。宋某某用携带的老虎钳撬开盘江镇财政所大门后,宋某某、杨某某二人窜至财政所内实施盗窃,罗某某开车在附近接应,三人盗走贵定县盘江镇财政所办公室内存放的保险柜一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三人开车回麻江,在杨某某家撬开保险柜未发现现金,便将偷来的保险柜丢弃。宋某某亦将笔记本电脑损坏。经鉴定,被盗保险柜及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212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杨某某供述:我和罗某某、宋某某认识一年多了。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已经让罗某某去租车了,晚上一起去盗窃,我答应了。当晚22时许,他们开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来接我,罗某某开车,我坐副驾驶,宋某某坐后面,之后听他们说要到贵定县偷东西。罗某某开车带着我们走麻江至贵定的老路,之后来到麻江乐坪宋某某家门口。宋某某下车回家提了一个红色的手提包上车。罗某某开车带我们来到贵定县的一个乡镇,在一座桥上宋某某让罗某某停车,我和宋某某下车后罗某某开着车继续往前面走了。我跟着宋某某走过桥后来到一个大坝子,大坝子旁边有一栋楼房,宋某某从他的包内拿出一个老虎钳走到铁门那里。他让我在房角那儿站着等他,约十分钟后他小声叫我上去,我来到铁门处发现铁门已经被打开,我顺着楼梯上去,看见宋某某身上多了一个黑色小包,房间的门也全打开了,宋某某打着小电筒带着我进入房间的里面一间,桌子的旁边有一个保险柜。宋某某叫我和他一起把保险柜抬到大院坝,等了几分钟罗某某就开车来到我们所在的位置,我们将保险柜抬上面包车,一起开车逃离了现场。回到我家找来两根撬棍将保险柜撬开,发现没有现金,第二天我们一起开车将保险柜丢在了河里。2、宋某某供述:2014年3月初,我和杨某某决定去实施盗窃,我们没有驾照,我打电话给罗某某让他帮忙去租一辆车。下午,我和罗某某在麻江县租赁了一辆面包车。大约晚上9点钟,罗某某开车,杨某某坐副驾驶,我坐后面,我们开车到我老家拿了老虎钳后就决定往贵定方向走,哪儿合适就在哪儿作案。我们到达贵定县城窜了几圈发现摄像头很多,我就让罗某某开车到了贵定县盘江镇。到了一座桥,我叫罗某某停车,我和杨某某拿着老虎钳下车,并让罗某某停车等我们的消息。我和杨某某走到一栋楼面前看到门口的牌子上是财政所。我用老虎钳把一楼铁门挂锁剪断,在二楼我们用身份证捅开一间办公室的门,在办公桌上得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我们从这间办公室后面的房间开门走到隔壁的办公室,偷走一个保险柜。我和杨某某把保险柜抬下楼,看见罗某某把面包车停在对面,我让杨某某去叫罗某某开车过来,我们把保险柜抬上车就直接开车来到杨某某家。在他家用撬棍撬开保险柜发现有30多元的零钱和一些文件。我们开车把保险柜拉到丹寨郊外的一座大桥上扔了。回去后我和杨某某说把那台电脑也丢了,之后我把电脑掰烂了扔在我家的楼梯间里面。3、罗某某供述:2014年3月初,杨某某让我去租一部面包车帮他找他女朋友。我租车后就去接杨某某和宋某某,当时晚上9点多钟,他们上车后也没有说什么,就叫我往贵定老路方向走,我也没问,就一直开车。我们开车到贵定县城窜了一下,他们让我开车到了盘江,杨某某和宋某某在盘江的一个桥旁让我停车,他们就下车了,我停车在路边等他们,等他们时我在车里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杨某某走到我停车那里,他自己开车到院坝里面,我坐在车上,看见他们抬得一个东西上车,杨某某就开车往高速走,上了高速我才知道他们偷了一个保险柜。我们开车回麻江杨某某家,用一根撬棍撬开保险柜,发现没有值钱的物品。第二天晚上我们开车往丹寨方向在一个大桥上把保险柜扔了。二、证人证言。刘林证实:2014年3月3日早上7点多钟我来上班,发现财政所一楼铁门上的挂锁不见了,到了二楼发现办公室的门是打开的,经清点,被盗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保险柜,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三、书证。1、贵定盘江镇财政所发票,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购买于2009年,价税共计9000元。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面包车是罗某某租赁的。3、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某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6日刑满释放;杨某某200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4、情况说明,证实罗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于当日羁押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区看守所,2014年7月7日被押回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22元。另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2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犯意,宋某某、杨某某负责盗窃,罗某某负责开车接应,故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处罚,但罗某某作用稍小,可比照从轻处罚;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属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均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正勇审 判 员 刘琴琴人民陪审员 周光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另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