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婺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婺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87年3月9日生育儿子俞某,同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脾气不合,经常打架,被告殴打原告毫不留情。且被告对经济看得重,挣的钱原告不能用。原考虑儿子年幼,拖至今日夫妻已分居满三年,夫妻间已毫无感情,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段莘乡槎口古寺下村34号的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系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错,被告的工资由原告保管。虽然夫妻间生活中难免有些小摩擦,但与殴打原告有本质区别。原告称分居三年亦不属实,原告只是为了生活外出上海务工补贴家用,每年团圆的节日都会回家与家人团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叫俞某;2、婺源县段莘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3、原告与上海科见服装检验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份,与上海科见服装检验有限公司的延续合同单一份,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4年7月在上海科见服装检验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管理严格,原告上班期间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进而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4年7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上海科见服装检验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与上海科见服装检验有限公司的延续合同单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有异议,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上海科见服装检验有限公司的工作关系,不能作为原、被告分居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婺源县段莘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与上海科见服装检验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延续合同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虽然真实、合法,但仅能证实原告与上海科见服装检验有限公司曾有过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缴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9日生育儿子俞某,同年6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始原、被告同赴上海市务工,2012年8月原、被告因打架分开后,原告继续留在上海市务工,被告则辗转回江西省婺源县务工并照料儿子。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但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二十余年,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生育儿子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虽因性格和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受挫,但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主动与原告加强沟通、坦诚交流,双方珍惜和维护夫妻间的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互相信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况且诉讼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