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增奇,魏淑峰,盖建彩,刘安聪,李东风,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尚彤,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建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聪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坡,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风委托代理人朱玉清,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12时37分许,许文军驾驶京AL98**号汽车沿京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24KM+900M处时追尾被告李东风所驾驶的冀AKG6**/冀AME**挂号半挂车,造成许文军以及同车乘坐的刘向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认定,出具了晋高一2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向伟系原告刘增奇、魏淑峰之子,盖建彩之夫,刘安聪之父。被告李东风所驾驶的冀AKG6**/冀AME**挂号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元氏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10860元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应予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0679.5元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应予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2779元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应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认为数额较高,应酌情原告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554318.5元在交强险中承担55000元,剩余499318.5元按照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40%并无不可应为254727.4元。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李东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增奇、魏淑峰、盖建彩、刘安聪各项损失共计254727.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21元减半收取2560.5元,由被告李东风承担。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本事故死者刘向伟及其未成年儿子刘安聪户口本载明均系农业户口,故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许文军没有安全驾驶追尾前方车辆是造成其与乘车人刘向伟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一审原告方向我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增奇、魏淑峰、盖建彩、刘安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驳回上诉。一、本案中死者许文军和死者刘向伟是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许文军为城镇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法院可以参照同一标准进行赔偿;二、法院支持两方每方一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文军为主要责任,李东风为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请法院按照4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规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死者许文军系城镇户口,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刘增奇、魏淑峰、盖建彩、刘安聪死亡赔偿金和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家庭情况,参照司法实践,给付被上诉人刘增奇、魏淑峰、盖建彩、刘安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12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