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与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98号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站前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振红,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辛成,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肖传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广文,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广、赵辛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将300万元资金委托被告保值经营,同时约定年收益率为10﹪,委托期限为一年,委托期限可顺延。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将30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书写了收据。合同签订后,三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本金及收益,但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付。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委托理财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收益金(从2010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委托理财协议书1份,是借款合同的性质,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年收益10%的事实。二、2010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300万元。三、转帐支票的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转帐向被告支付300万元现金的事实,转到被告方会计任文华帐户上了。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没异议,都是真实的。委托理财协议的性质实际是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7日,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为委托人,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受委托人。委托人将300万元人民币委托受托人管理。委托期限暂定为一年,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委托理财的年收益率为10﹪(叄拾万元)。若受托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归还资金及收益,则顺延期间收益仍然按年10﹪计算。该协议签订后,2010年11月23日,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向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合同款300万元。至今,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偿还合同款300万元及收益金。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实质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则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偿还借款本金300元及所约定的收益金,而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合同债务。综上,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原告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白洼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收益金(从2010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给付之日,按年10﹪的收益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徐红杰审判员 戴方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