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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陶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官刑二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王秋霞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0时许,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李某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金马正昌水果市场二号门口,对违法停放车辆依法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后发现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超载驾驶机动车,遂要求其停车检查,陶某某拒不接受停车检查,继续驾车前行将民警李某拖行数米,并在被拦停后再次与李某发生冲突,将其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伤情系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报案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