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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郑男男诉王之刚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郑某某,女,199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相识并恋爱,2013年3月2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男孩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做错事了,现在非常后悔。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9日生男孩王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结婚至今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多为孩子健康成长及对方着想,为维护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共同努力。只要双方互让互谅,还是有可能和好过日子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方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