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辖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辖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延安西路1358号迎龙大厦10F-C座。法定代表人杨爱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高,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金轮国际广场26层。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政和,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茜,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功来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茂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辖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选择受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该《外贸代理合同》受托方为茂源公司,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金轮国际广场26层,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审理中,功来华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补签的,茂源公司诉讼请求涉及海运代理合同项下发生的金额,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因功来华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且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遂依法驳回功来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功来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补签的,合同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管辖的约定应当无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涉及海运代理合同项下发生的金额,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5日签订《外贸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功来华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茂源公司办理锑材料的进口代理业务。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时,选择受托方(茂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外贸代理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选择受托方(茂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功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