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遵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1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小静、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冀H×××××自卸低速货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西新店子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向北驶出道路的张某甲驾驶的津A×××××、津B×××××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崔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崔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崔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崔某家属对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蔡某、褚某、果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王春合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浩代理审判员 李 海人民陪审员 刘亚坡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