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绪旺与秦二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绪旺,秦二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修文初字第230号原告张绪旺。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秦二成。原告张绪旺与被告秦二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旺及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秦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冬天,经刘虎林介绍给张四平在太原看工地,工资基本给清了。2010年7月,刘虎林告诉原告榆次有个看工地的工作,包吃每月1300元,刘虎林称工头是被告。于是原告到晋商公园仁义桥看工地,干了8个月,被扣了3500元,欠原告8600元。刘虎林称该工地是被告与张四平合伙的,4年中,原告多次找张四平要钱。张四平在工地上,被告一次也没有去过。至今,张四平找不到了,只好找被告要款。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100元,损失2000元,利息1500元。被告辩称,2009年及2010年被告告诉刘虎林帮张四平找个工人,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张四平没有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天,被告让刘虎林给张四平在榆次的工地找个看工地的人,刘虎林告诉了原告,之后原告到晋商公园仁义桥看守了一段时间工地。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绪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