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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赫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赫刑一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借住在朋友龚某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内衣厂的一租房内,并多次与李某、龚某在该租房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8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并在龚某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被告人王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5.18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2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龚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王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李某、龚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片剂,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