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沈胜翠诉蔡伟泉、汕头市广澳货运有限公司、人民保险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沈胜翠委托代理人罗国红被告蔡伟泉男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贾梦嫣被告汕头市广澳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喜鸿委托代理人贾梦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张鸿原告沈胜翠诉被告蔡伟泉、汕头市广澳货运有限公司、人民保险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胜翠及委托代理人罗国红,被告蔡伟泉、汕头市广澳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梦嫣,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胜翠诉称,2013年12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从贵阳市解放西路大昌隆超市下班回家,坐车到甲秀南路下坝公交车站路段时,被被告蔡伟泉驾驶的从下坝隧道往金竹立交方向行驶的贵A226**号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1848.9元。原告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诉请: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其中:1、医疗费81848.9元,2、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3、误工费,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3元每天×111天,计15873元。4、护理费100元×23天,计2300元。5、营养费30元×23天,计6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计690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蔡伟泉、汕头市广澳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承担责任及其比例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14800元包含了被告蔡伟泉垫付的3万多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蔡伟泉驾驶贵A226**号车沿甲秀南路由下坝隧道往金竹立交方向行驶,行驶至下坝村公交车站路段时,与正在横过车行道的行人即原告沈胜翠相撞,造成沈胜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多发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根多段)2)左侧血气胸3)左肺创伤性湿肺。2、颅底骨折并右侧耳漏。4、额部头皮血肿。5、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81848.9元,其中被告蔡伟泉垫付31000元,被告蔡伟泉另支付原告现金2100元。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沈胜翠与蔡伟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害2014年4月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1号鉴定:1、沈胜翠因车祸致其左侧八条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约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原告系贵州贵客隆仓储购物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出具证明其月工资1600元。贵A226**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另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贵A226**号登记车主是陈波,实际车主是被告汕头市广澳货运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蔡伟泉陈述其是被告汕头市广澳货运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中。被告汕头市广澳货运有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伟泉驾驶贵A226**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沈胜翠与蔡伟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蔡伟泉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81848.9元(其中原告垫付的50848.9元,属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蔡伟泉垫付的医疗费,由其或被告汕头市广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性范围内进行结算)。2、残疾赔偿金,按2014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20%﹦82668.28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30元×23天,计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计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鉴定为约15000元,考虑原告九级伤残,予以支持14000元。6、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1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1天,计5920元,予以支持。7、护理费100元×23天,计23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予以支持500元。10、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予以支持7000元。以上共计165917.18元。因贵A226**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688.28元。余额56228.9元,因该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该费用的40%即22491.56元。被告蔡伟泉、汕头市广澳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60%即33727.34元,因原告应承担被告蔡伟泉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的40%即12400元,同时扣除被告蔡伟泉支付的现金2100元,实际支付19227.34元。另由被告人民保险汕头市分公司在其承保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伟泉陈述其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对承担事故责任及其比例无异议,可从其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胜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9688.28元。二、被告蔡伟泉、汕头市广澳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胜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9227.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胜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沈胜翠负担100元;由被告蔡伟泉、汕头市广澳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李忠明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坤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