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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汪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院。被告人常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汪清县汪清镇河北二中烤鱼店,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殴打王某某头面部。经鉴定,王某某眼眶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鼻部、下颌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破案经过、户籍��明、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常某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明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