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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魏某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10月2日生育男孩魏要国。婚初,夫妻感情尚未可,近几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8月分居生活。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男孩魏要国患智障病,不能独立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魏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一本,证明魏某某与王某某于198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魏某某于1966年9月23日出生,王某某于1967年4月3日出生,魏要国于1988年10月2日出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10月2日生育男孩魏要国,患智障,不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男孩魏要国随原告魏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自行抚养婚生男孩,因婚生男孩患病,不能独立生活,故男孩由原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魏要国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勇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