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国良与施志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良,施志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杨国良。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施志祥。原告杨国良与被告施志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及被告施志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8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施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豫P×××××半挂车一辆,经营一年后双方协议拆伙,被告贴补原告人民币叁万元,该车一切经营权及该车发生的一切其他事项与原告无任何牵涉。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3年年底腊月二十九日归还。此后,原告多次追索该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合伙经营一年,账目全部是由原告负责统计并收款,双方之间的账目并没有结清,原告私自将车辆开走。车子是双方合伙购买的,原告想私吞车辆,其通过报警才将车子找到。在派出所处理车子归属问题时,考虑到账目都是原告记载,故被告就想先拿车子,出完手续后再让原告找其要钱,这样双方账目就可以结清了。案涉款项并非是借款,所以不应计算利息。2013年年三十,被告和原告打过招呼希望缓一缓,当时原告也没有要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合伙货物运输。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4月17日,双方在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协调处理矛盾纠纷,当天原、被告形成协议1份,协议约定:施志祥与杨国良在2012年共同出资购买的豫P×××××半挂车一辆在经营一年后双方协议拆伙,由施志祥补贴杨国良车价3万元,该车现有产权全部归施志祥所有,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该车一切经营权及其他事宜均与杨国良无任何牵涉。同日,被告施志祥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杨国良,该欠条载明“今欠杨国良合伙购车后拆伙贴补车价计叁万元整。于2013年年底,腊月29日归还”。上述协议、欠条形成后,被告未按约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为原、被告实际出资购买,挂靠在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经营。原告还陈述,案涉协议中豫P×××××半挂车包含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3万元包含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相应价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由于双方差距较大,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形成了汽车运输合伙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就案涉车辆的折价、使用及拆伙后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均作出了约定,根据协议内容,本院认为该协议应为原、被告的拆伙协议。被告认为,签订案涉协议时,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要求重新结算。为此,被告提供2012年度其与案外人杨忠习的结算单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拆伙协议明确载明“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该车一切经营权及其他事宜均与杨国良无任何牵涉”即拆伙时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确认,与原告无关,故即使被告举证属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拆伙时未就该笔往来进行结算。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双方重新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案涉协议履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给付案涉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为2013年腊月30日(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据可依,于法不悖,可以支持,案涉利息计算为887.67元(30000×6%÷365×1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志祥给付原告杨国良30000元。二、被告施志祥给付原告杨国良利息损失887.6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0887.67元,限被告施志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施志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2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