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长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莉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海,江莉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06号原告刘长海。委托代理人姜婧,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告江莉娟。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海与被告江莉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姜蜻、被告江莉娟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海诉称:2013年10月6日5时46分许,被告江莉娟驾驶车牌号为鄂A9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徐家汇路、丽园路处时,与原告刘长海所乘坐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江莉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伤残等。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65,5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江莉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莉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已垫付过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5时46分许,被告江莉娟驾驶车牌号为鄂A9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徐家汇路出丽园路东约5米处时,与原告刘长海所乘坐的车牌号为沪FUXX**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长海、案外人吴东辉、刘永锋、李淑芬受伤和两车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江莉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海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因头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等于2013年10月6日至10月19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还进行了门诊治疗。截止2013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救护费、住院医药费计65,206.31元(剔除无病历记载部分)、住院护理费840元;被告江莉娟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经本院诉前委托法医鉴定,2014年8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长海头部交通伤,行颅骨修补术及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误工证明一份(山东省章丘市相公庄镇梭庄村高家窝石料厂2014年4月7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刘长海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担任车间主任,月收入8,000元,在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82天,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为48,594元;2、工资收据十二张(2012年1月至12月),显示刘长海每月工资均为12,000元;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火车票、出租车票等),金额为2,000余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再查明,被告江莉娟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9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赔付案外人刘永锋、李淑芬、吴东辉相应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单位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江莉娟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江莉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因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部分限额用于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故仅能在剩余部分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江莉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65,206.31元(剔除无病历记载部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核准,计27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90日来计算,计3,15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依法核定为46,099.2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参考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6个月来酌情核算,计30,000元;6、关于护理费,可以每月1,2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2个月来计算,计2,4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酌情核定为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计6,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800元;10、关于律师费,可参考案件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计4,000元。以上项目,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保险部分由江莉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被告江莉娟已支付的款项,可一并抵扣或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153,625.5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被告江莉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海鉴定费、律师费计人民币5,800元;三、原告刘长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莉娟人民币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7元,由原告刘长海负担人民币373元、被告江莉娟负担人民币1,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