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井研县。20l4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晚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川LER5**黑色比亚迪轿车途经新广场时,被执勤交警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4MG/100ML,遂将其带往武警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挡获经过及照片;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表、鉴定结果及鉴定资格;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在诉讼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