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莲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玲与吴勇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吴勇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莲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何玲。委托代理人廖斌。被告吴勇刚。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成文清。委托代理人黄成。原告何玲诉被告吴勇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玲的委托代理人廖斌,被告吴勇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玲诉称:2013年11月10日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岳麓区莲花镇桥宗线路时,与被告吴勇刚驾驶的湘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臂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臂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肱骨内侧踝撕脱骨折等”。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180天,伤后护理6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勇刚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吴勇刚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不能继续工作,造成极大痛苦和损失,虽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勇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71.16元;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勇刚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故事实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前期医疗费28662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勇刚就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属实。但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9时许,原告何玲驾驶摩托车沿桥宇线由南往北行驶,遇被告吴勇刚驾驶湘A×××××号中型货车由南往北同向经过此路段,发生两车刮擦,两车受损,原告何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认定,被告吴勇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上臂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肱骨内侧踝撕脱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662.26元,此费全部由被告吴勇刚垫付;2014年7月11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何玲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伤后护理60日,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五千元。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的支付事实。被告吴勇刚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理赔中的非医保用药免赔比例达成一致,由保险公司按实际医疗费的10%计算免赔。另查,原告何玲系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先锋组村民,自2011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的长沙县湘龙北华汽车修理厂从事财务及前台接待工作,事故发生前月收入2400元,工作期间住在修理厂内单位提供的员工宿舍内。婚姻状况为已婚,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子阎志辉,阎志辉的户籍随父母落户在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金凤村先锋组325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原告何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原告从业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何玲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吴勇刚承担事故全责。因被告吴勇刚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款,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勇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则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原告何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定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可以确定为1、医疗费赔偿项目34822.26元,包含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8662.26元(由被告吴勇刚垫付),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2、伤残赔偿项目78554元,包含护理费120元/天×60天计7200元,误工费2400/月×6月计14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10%计46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14年×10%÷2计46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何玲支付伤残赔偿项目78554元以及医疗费项目中除去被告吴勇刚垫付的医疗费之外的损失6160元,合计84714元;被告吴勇刚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赔付3840元,其余医疗费则根据双方约定在减去非医保用药免赔款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吴勇刚赔付22340元,两项合计26180元。原告提起车损及鉴定费赔偿,但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4714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吴勇刚支付已由吴勇刚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损失理赔款26180元;三、驳回原告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吴勇刚承担。此款原告何玲已垫付,由被告吴勇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何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