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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施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俞岳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岳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施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岳刚,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病被施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杨正清,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岳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宝、张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岳刚及其辩护人杨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上午,由旺镇大庄村委会的干部及由旺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喻岳刚和被害人杨某甲两家通知到大庄村委会为双方调解处理水淹田一事纠纷,为了进一步了解情况,8时许,调解人员和喻岳刚、杨某甲等人便到了两家的田上进行实地观看。到现场后,杨某甲家不承认是其家放田水,喻岳刚的妻子杨某乙便与杨某甲等人争执起来,在相互争吵拉扯的过程中杨某乙被杨某甲等人放翻在地,于是被告人喻岳刚便从地上捡得一个拳头大小的石头冲到杨某甲旁边,用手中的石头用力砸了杨某甲的头顶一下,导致杨某甲的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此次损伤属重伤。被告人喻岳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喻岳刚能够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喻岳刚未提出异议。但辩解认为他是看到其妻子杨某乙被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按在地上打,才拿起地上的石头去阻止而不是故意伤害。辩护人杨正清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岳刚犯故意伤害罪不符合事实,喻岳刚是在看到其妻子杨某乙被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丙殴打情急之下随手从地上捡起一个拳头大小的石头,朝三人中间打了一下把杨某甲的头打出血,及时挽救了杨某乙的性命,喻岳刚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致人重伤,而不能像公诉机关不顾案件的事实,一味认定喻岳刚故意伤害杨某甲。其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因为被告人喻岳刚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请给予喻岳刚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岳刚家的包谷地与被害人杨某甲租���的稻田相邻,由于水淹到喻岳刚家的包谷地,喻岳刚向当地大庄村委会反映并要求解决。2013年5月20日8时许,由旺镇大庄村委会、由旺镇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喻岳刚和被害人杨某甲两家通知到村委会为双方调解处理,为了进一步了解情况,工作人员和双方当事人便到了两家的田上进行实地察看。到现场后,杨某甲说他家没有放田水,喻岳刚的妻子杨某乙便与杨某甲等人争执起来,进而相互拉扯,导致杨某乙倒在地上,喻岳刚见状便随手从地上捡得一个拳头大小的石头冲到杨某甲旁边,用手中的石头砸了杨某甲的头顶一下,导致杨某甲的头部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此次损伤属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喻岳刚出生于1952年3月16日,且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施甸县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0日9时4分接到施甸县由旺镇大庄村委会的段某某的电话报警称:他们在大庄小学门口帮喻岳刚家和杨某甲家调解纠纷时,喻岳刚用石块打着杨某甲的头部。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当日传唤了喻岳刚。3、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施甸县公安机关在2013年8月26日对喻岳刚进行第三次讯问时,由于办案设备正在进行改良所以未能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根据喻岳刚供述其用拳头大的石头打伤杨某甲的头部,在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让喻岳刚进行现场辨认,但未找到作案工具石头。4、调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喻岳刚与被害人杨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且得到杨某甲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段某某证实因为喻岳刚向村上反映杨某甲家放田水淹到他家的包谷地,让村上帮解决。村委会地去看了现场,问了杨某甲,之后于2013年5月20日9时许,村上、司法所及土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把双方通知来解决,在看现场时,杨某甲家和喻岳刚家的人就开始吵起来,当他转身时就看见两家人厮打在一块了,当时情况很乱,只见杨某甲的头上流着血,喻岳刚手里拿着一个石头,后来他就报警。2、何某某证实2013年5月20日他参与了调解喻岳刚家与杨某甲家因放稻田水引发的纠纷,当时去看现场,去到现场一会杨某乙就和杨某甲家的人吵架,且越吵越凶,之后杨某乙就和杨某甲拉扯起来。当时,他离着20米的距离,想着赶紧去劝,但他跑到时,就见杨某甲在捂着自己的头部,喻岳刚已经被人拉开了,旁边的人说喻岳刚用石头打着杨某甲。3、杨某乙证实2013年5月20日9时许,村上组织人员帮她家和杨某甲家解决她家包谷地被水淹着的事情,在看现场时,她跟村里的人反映情况,杨某甲当时站在她家田边的路头,她就说谁挖了田埂不敢承认,并骂了一句,杨某甲就骂她,她也就和杨某甲对骂起来,并且一边骂一边上到自己家田上面的菜地,杨某甲就过来用手推了她一掌,把她推倒在地。接着,杨某甲上来跪在她的大腿上压着,她就揪着杨某甲的衣领口,杨某甲用手打她的头部,杨某丁用脚跺她的头部。在打的时候就有人来劝了,但她的眼睛做过手续看不清楚,被人拉开后她坐在菜地,几分钟后就��见说她的丈夫喻岳刚用石块把杨某甲的头打出血。当天她没有受伤,就是头晕。4、杨某戊证实事发当天,在去看现场的路上杨某丙就不停地骂她家,她父亲喻岳刚就和杨某丙理论。杨某甲说他家没有挖田埂,并说了一些脏话,她母亲杨某乙听到后便和杨某甲吵骂,她也跟着吵骂,之后杨某甲就用拳头打她母亲的脸几拳,她见状就去拉杨某甲,杨某甲就一把将她甩开,接着把杨某乙按倒在地,杨某丁用脚来踩杨某乙的头两脚。她父亲看见后就在地边捡了一个石头朝杨某甲的头部砸了一下,杨某甲的头部就流血了。5、杨某丙证实事发当天在看现场时,杨某乙说杨某甲挖着田埂,杨某甲说是拖拉机打田时打烂的,杨某乙和其女儿杨某戊就乱骂,杨某甲也回骂她们。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丁劝说不要骂,���上在解决了。之后杨某乙母女俩就拉扯杨某甲父子,杨某甲父子用手挡着,后来双方就拉扯在一起,杨某乙倒在地上,她赶紧去劝,见杨某乙拉着杨某丁的衣领,杨某丁压着杨某乙,杨某戊就打杨某丁,杨某丁用手挡,杨某乙的手在地上乱打,还抓到她的脚,她使劲逮了一下,脚就踢着杨某乙的脸部,并留下一个鞋子印。当时喻岳刚就在旁边,见闹起来后他就去推拉杨某甲,他被杨某甲推开后便在旁边拿一个石头藏在身后,她就叫说“喻岳刚拿石头了”,说完便拦在杨某甲和喻岳刚之间,喻岳刚隔着她的右手拿石头砸了杨某甲头部左边一下,后又将石头扔向杨某丁。6、杨某丁证实到现场察看时,他在距离其他人几米远的地上蹲着,他父亲杨某甲和喻岳刚及其媳妇杨某乙、女儿杨某戊争吵着,因为村委会的人也在,想着也不会闹,他也没有劝。后来,他父亲和杨某乙母女俩扭打在一起,杨某乙就被推拉在地上,喻岳刚就拿着石头走向他父亲对着头部打了一下,他父亲当时就坐在地上,头部流着血。他看到后,便过去和喻岳刚扭打在一起。(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了由于自家的稻田在喻岳刚家的下边,没有水沟放水进田,平时他家都是抽水灌溉。但那段时间喻岳刚家田上有个水口子,水便从喻岳刚家田上流到他家的田上,喻岳刚就认定是他家放水。2013年5月20日早上,村委会通知双方到场解决,他说自家没有放水,杨某乙就指着水口不停地乱骂他家,他也回骂了两句。杨某乙就跑到路上用手指着他的头骂,还用手肘来推,双方就推拉起来,他的脚绊着杨某乙的脚一下,杨某乙倒在了地上,旁边的人来拉劝,喻岳刚就用石头来砸了他的头一下,致他的头顶出血,住院二十多天。(四)鉴定意见: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施公(科)鉴(伤)字(201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杨某甲头部受伤后致左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数次呕吐均为胃内容物,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其左颞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其左顶部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喻岳刚用石头打伤杨某甲的地理位置,且喻岳刚也对此进行了辨认。(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喻岳刚供述了2013年5月20日早上8时许大庄村委会通知他家和杨某甲家到村上解决��家相邻田地因放水产生的纠纷,期间由于看到其妻子被杨某甲和杨某丁按倒在地上打,他就顺手在路边捡起一个拳头大的石头打伤杨某甲的经过。(七)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喻岳刚依法进行讯问,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形。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和证人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丙、杨某丁与案件均有利害关系,证实的情况都有倾向性,只能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陈述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岳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喻岳刚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甲等人对杨某乙实施不法的侵害行为,故该辩护观点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而引发,且事出有因,被告人喻岳刚在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的表现,并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岳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杨 钒人民陪审员  李俊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来源:百度“”